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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李淑惠

  • 原告
    曾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6號原 告 曾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緯企業社即林宸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予修繕漏水改善。惟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社區4戶」係指何人 ?是否包括原告?該防火巷的屋頂換新修繕工程位在何處?修繕範圍為何?費用為何?完成日期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承攬、委任抑或其他?),且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亦未明確(「修繕漏水改善」需至何種程度?「另找他家修理,負修理費用」之金額為何?),應予補正,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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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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