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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宏任
被告
雅韻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被告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被告雅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韻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80萬元,借用期限均為5年(即至114年4月27日),利息依其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66%(目前為2.5%)計算,本息依年金法逐月平均攤還,並約定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借款人對其所負之一切債務,未依約清償本利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雅韻公司自109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其本金905,528元、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見卷內第19-3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905,528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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