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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廖國勝

上訴人
即被告
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偉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復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822元,此項裁定經送達於上訴人尚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上訴人許復堯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月22日將該裁定分別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已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等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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