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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吳福森

  • 當事人
    曾實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曾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宸緯企業社即林宸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惟起訴時未明確表明上開事項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3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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