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吳世榮、蘇翃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相 對 人 蘇翃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部分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確定訴訟費 用額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送達日期:同年、月19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日期:同年、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號判 決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下同)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對本院上開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將⑴原判決命上訴人蘇翃緯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且將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即上開廢棄部分)駁回。⑵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等情確定在案。 ㈡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所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第二審裁 判費1,995 元、鑑定費80,000元,合計為261,995 元,且有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正本為證,故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1,995 元【計算式:180,000+1,995+80,000 =261,995】,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第一審聲請補充鑑定事項,因相對人在第一審表示願負擔2分之1鑑定費用,另在第二審為鑑定部分,亦係應相對人之要求所為,故第二審鑑定費8萬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是上開鑑定費用不應由其負擔;至其餘裁判費1,995元原處分裁命由伊負擔,伊無意見。並聲明:原處 分命其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逾1,995元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第按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民事訴訟法第338條)。其次,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是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為預納之性質。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再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1 號判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下同)128,148元,及法定遲延息,另將原告其餘請 求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嗣兩造對上開判決均聲明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將⑴原判決命上訴人蘇翃緯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均廢棄;且將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即上開廢棄部分)駁回。⑵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異議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祐實業有限公司(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等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其次,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在第一審曾支出鑑定費180,000元, 另在第二審曾支出鑑定費80,000元等情,要有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0號卷第4、5頁)可稽 ,且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訴訟案卷查明無誤。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提上開訴訟既已全部敗訴,且上開訴訟之第一、二審法院又諭知該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本件異議人負擔。從而,原處分確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鑑定費用部分)為26萬元【計算式:180,000+80,000 =260,00 0】,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法無違,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此部分裁決要有不當,併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