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鳳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鳳珍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頂倢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千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千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勞動事件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 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343,927元,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343,9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千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2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廖錦棟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