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郁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炳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吉宏興業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596,240元(計算式:月薪26,604元×12月×5年=1 ,596,24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840元,上訴人應 補繳裁判費8,420元(計算式:25,260-16,840=8,420)】,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如上訴人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