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郁、吉宏興業有限公司、林明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郁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許炳楠 被 上訴 人 吉宏興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