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恒瑜、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恒瑜 代 理 人 鄭崇煌 律師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賢 代 理 人 張捷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股共509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57%以上。 ㈡民國110 年6 月18日其接獲相對人公司通知,將召開該年度股東常會,其旋即於同年、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款簿,及與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備置在股東會場供股東查閱,另提案請相對人公司報告並提出102 年間出資設立案外人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嗣後購買宏源公司之始末及全部資金證明暨相關會計憑證,與宏源公司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㈢詎110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相對人公司在該公司2 樓會議室召開股東常會時,竟未依法在會場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與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股東查閱,復未提出購買宏源公司之始末及全部資金證明暨相關會計憑證等文件供股東查核,已嚴重損及該公司股東之權益,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 年5 月22日起迄今之全部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簿、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及購買宏源公司之始末及全部資金證明暨相關會計憑證等文件,與宏源公司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律師事務所函(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相對人公司陳述略以: ㈠緣其公司前董事長李建興,及股東解潘忠(即李建興之大舅子)之前曾因涉犯侵占其公司之財物等罪而分別遭判刑確定。 ㈡108 年6 月10日其公司召開該(108 )年度股東常會,其公司前股東解潘忠委由案外人江英儀出席,在該次會議中其公司曾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供股東審閱,上開表冊亦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 ㈢108 年6 月14日,其公司股東解潘忠將他的全部持股讓售予聲請人,聲請人現仍為其公司之股東,持股共為509 股。 ㈣109 年6 月23日其公司召開該(109 )年度股東常會,聲請人親自出席該次會議,在該次會議中其公司亦曾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供股東審閱,上開表冊並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 ㈤本件聲請人及其前手(解潘忠)、前前手(李建興)已分別於103 年、105 年、109 年間向鈞院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前兩次鈞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字第3 號、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核准,且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也別在檢查後提出檢查報告在案;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案(即鈞院109 年度司字第6 號民事事件),因聲請人此次聲請檢查之範圍,與先前兩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之檢查範圍有九成相近,且其公司107 年度及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聲請人均有取得,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案(即109 年度司字第6 號民事事件)乃為鈞院所駁回,雖聲請人對之提出抗告、再抗告,惟均遭駁回而甫於今(110 )年6 月8 日確定。詎聲請人在其公司召開完110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日期:110 年7 月13日)後,又以相同事由再次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案,足見聲請人及其前手乃係假借選派檢查人之名,行耗損其公司資力之實,顯係權利濫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其次,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同法第229 條 )。 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30 條第1 項)。再者,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上開條項規範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在少數股東依上開條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有否權利濫用之虞。 ㈡經查: ⒈聲請人自108 年6 月間起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9 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 股)19.57% 等情,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108 年7 月1 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頁)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職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乙節,洵堪採信。 ⒉其次,聲請人主張:伊接獲相對人公司召開110 年度股東常會之通知後,曾要求相對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將該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款簿,及與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備置在股東會場供股東查閱,惟開會當日(即110 年7 月13日)相對人公司並未將前揭文件備置在股東會場供股東查閱,此舉已嚴重伊身為股東之權益,為此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 年5 月22日起迄今之全部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簿、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110 晨揚律函字第110090801號函文影 本在卷(見卷內第17-19頁)為佐。惟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 、第2 項)。其次,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同法第228 條第1 項);上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同法第229 條);且董事會應將上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30 條第1 項)。職故,聲請人苟欲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各項會計表冊編造內容,依上揭規定,即得至相對人公司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即可達到該目的,殊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 年5 月22日起迄今之全部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之必要。 ⒊聲請人又主張:110 年度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召開前,其曾提案請相對人公司報告並提出102 年間出資設立宏源公司,嗣後併購宏源公司始末及全部資金證明暨相關會計憑證,與宏源公司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以供查核,此舉已嚴重伊身為股東之權益,為此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之資金及相關會計憑證,暨與宏源公司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110 晨揚律函字第110090801號函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17-19頁)為佐。惟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乃係106 年間發生之事件,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6 月間始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東資格,是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事件究與聲請人有何關聯性,另聲請人究基於何理由、事證而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事件之文件及紀錄,聲請人迄未具體表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非合法。況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既係屬106 年間之事實,職故,聲請人苟欲瞭解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之金流、相關會計憑證,及與宏源公司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規定,即得至相對人公司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歷屆財務報表即可達到該目的,殊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併購宏源公司相關會計憑證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併購宏源公司之金流、相關會計憑證,與宏源公司營業有關之資產、財物(務)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事宜,因未具體陳明理由,檢附相關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