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梁倞瑋、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3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梁倞瑋 債 務 人 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 李敏溱 一、債務人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3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應向債權人給付4,514元, 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應向債權人給付45,391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應向債權人給付89,731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林金漳即好食在自助餐館、李敏溱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