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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826號

債權人
林泓毅即嘉泓企業社
債務人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6,9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支票票款876,937元,及借款2,000,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申請書為憑。債權人稱前開借款係於110年1月25日匯款至債務人帳戶,並有言明於半年後清償,惟該部分請求僅有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無其他釋明文件可資為憑,自形式上審查,難認該筆借款已約定有清償日期。然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約定半年後還款或催告還款已屆滿1個月之釋明,聲請人亦已分別於111年1月1日、111年1月17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故本院單就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定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是本件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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