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明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林明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之票據遺失為由,聲請本院裁准公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既已陳明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作為給付金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賣方)之貨款,並已郵寄予賣方,惟賣方因收發過程中之疏失,而不慎遺失票據等情。準此,系爭支票顯然已經聲請人交付他人,且係由該他人遺失,則於遺失時,本件支票之持有人(權利人)為該第三人,聲請人係本件票據之債務人,而非權利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