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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44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聲 請 人
沈淑雲即基福水電材料行
代 理 人 洪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 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 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04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奇峯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 46,442元 BQ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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