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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 被告
    高金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高金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110年9月22日下午五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12月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內容: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因債務人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月底入帳,以 供清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132元、分6年、 共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369,504元。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 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告,且亦於110年12月8日發函通知各 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及債權人送達回執聯可稽。因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依上開 一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審查是否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㈡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其已退休,每月收入為退休金20,461元,已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審認在案。是債務人以上開固定收入 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應屬有據。而債務人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亦屬適當。 又債務人更生開始後,除前揭收入外,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44,408元可供領取,此有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9,504元,已 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等)。是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計算式:(491,064元+44,408元-382,704元)=152,768元;152,768×9/10=137,491元≦369,5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而債務人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44,408元(國泰人壽110年10月15日回覆函文),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 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9,504元 二、總清償比例:11.27%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還款金額(元)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3,886 9.27 47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886 17.75 911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 1.14 58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456 41.56 2,133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26 0.61 3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327 16.76 86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52 12.91 662 合 計 3,277,941 100 5,132 三、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5,132元。債務人應於每月30日前,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四、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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