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志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志偉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一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 定,自民國110年9月29日16時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然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保單解約金價值約為新臺幣110,400元,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保單明細) 要保人:李志偉 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別(保單號碼): 安泰終身壽險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