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興創有限合夥、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鄒慶龍、陳丁專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相 對 人 陳丁專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素英即名揚食品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緣第三人林素英即名揚食品前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5月3日之本票並交付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期 向第三人林素英即名揚食品提示前開本票並要求履行債務時,竟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戶籍謄本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0年9月28日雲院惠非信決110年度司拍 字第94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林素英即名揚食品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前開當事人,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9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鄉 程海 974 2657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