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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楚惠
相對人
詹晴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惟就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然本票裁定僅就票據為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票面既無計息利率之記載,是本件利息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部分,於法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前開說明,票面上違約金之記載並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票面記載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除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0年10月14日 50,000元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4日  002 110年10月14日 60,000元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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