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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聲請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聰
相對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2,5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102年度訴字第226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台南文元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又相對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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