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張睦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張睦鑫 上列聲請人與隆壹食品即謝子揚、謝春來、洪麗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本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1,494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訴字第 5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