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張睦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張睦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71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 票,面額共新臺幣9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324號准予提存,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執全字第9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 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265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聲請人並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吉美如意園藝有限公司、王銘煌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等收受上開催告書已逾20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未有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104 年7月1 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假扣押裁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 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命 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204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其確定日期為110年2月10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然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66,64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 聲請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存款,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95號) 案卷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當以聲請人已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聲請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時,尚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