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昱昶能源有限公司、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yan Chua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Ryan Chua 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10 年3月15日雲警西偵 字第1100003378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