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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
    邱惠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惠楨 送達代收人 鍾竹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0 年度裁全字第2026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 度執全字第117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於民國90 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並經該院90年度南簡字第1761號受理並已於90年10月18日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0年1月25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0203號函所檢附之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110年3月11日南院武民恭90南簡1761字第1109000961號函檢附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已就保全之債權提起訴訟且業經該院判決,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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