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吳修桓
- 相對人
- 富鈞農產事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智凱
- 相對人
- 林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30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7,430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43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