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平昆、吳淑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被 告 吳淑貞 吳平禾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林雪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債務,准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擔。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審理時,更正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如附件「附表8:吳 林雪遺產項目列表」(下稱附表8)所示之遺產及債務,准由 兩造依附件「附表9:吳林雪遺囑分配遺產、應繼分分割方 法、特留分對照表」(下稱附表9)所示之方法分割;⒉備位聲 明: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如附表8所示之遺產及債務,准由 兩造依附件「附表11:吳林雪指定分割方法、應繼分分割方法、特留分對照表」(下稱附表11)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所為上揭變更聲明,均屬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林雪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過世,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吳平昆、被告吳淑貞、吳平禾、吳淑珍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吳林雪雖留有遺囑, 惟觀其內容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記載,且兩造間未協議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吳林雪之遺產,分割方法應依被繼承人所留遺囑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計算式如下: ㈠積極遺產部分:即如附表8所示編號1大松工程行投資及編號2 至編號10之不動產土地。 ㈡消極遺產(下稱系爭消極遺產,並與積極遺產合稱系爭遺產)部分: ⒈對第三人吳祥斌之債務(原為對第三人吳祥銓之債務,因吳祥銓立聲明書同意由吳祥斌承受債權,故債權人變為吳祥斌):即如附表8所示編號2至編號8土地持分之1/2。 ⒉對第三人吳祥銘之債務:即如附表8所示編號9土地持分之1/2 。 ⒊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之債務: ⑴吳林雪前曾於96年,以如附表8所示編號8土地與其他不動產一同以臺灣銀行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额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吳林雪就上開土地擔保之債權範圍,則係以當時土地面積持分×當時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平方公尺×70計算,為2,586,710元【計算式: 739.06平方公尺×1/2×10,000元/平方公尺×0.7%32,586,710元】,約佔擔保債權總金額之8.00000000%【計算式:2,586,710元/30,000,000元=0.000000000】。 ⑵吳林雪107年10月死亡時,當時臺灣銀行最高限額抵押之實際 貸款債務金額,依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一般放款授權扣帳利息收據計算,為27,600,000元【計算式: 6,780,000元+15,820,000元+5,000,000元=27,600,000元】。故吳林雪死亡時應負擔之貨款金額(消極遺產)為2,379,773元【27,600,000元×8.00000000%=2,379,773元】。 ㈢綜上,被繼承人吳林雪遺有系爭積極遺產及系爭消極遺產,依據實務上之見解,自應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 三、遺產分割方法: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既已於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其所定方式為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遺囑內容記載:「本人如往生,帳戶之存款一半要分給平昆父子,一半要分給淑珍等三姊妹,另本人名下之土地,北港媽祖醫院旁一半分給平昆父子,一半分給淑珍等三姊妹,北港農校旁由平昆、大孫、平和(應係禾)各三分之一,四湖鄉飛沙段要留給大孫」、「99年初從(應係重)新交代媽祖醫院旁土地由淑珍姊妹均分」等語,自應尊重被繼承人對其所留遺產分配方式,依其遺囑所定方式(即附表8所示方式)為之。 ⒉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系爭積極遺產扣除系爭消極遺產後之剩餘部分,應依據被繼承人遺囑記載方式進行遺產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9之G欄、H欄,說明如下: ⑴依家族協議書、吳林雪、吳祥銓聲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吳林雪就附表8所示編號2至編號9土地皆需將持有部分之2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吳祥斌或吳祥銘,此為吳林雪之消極遺產(即債務),另依據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 ,被繼承人為該筆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保證人,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該筆債務負擔之比例,為2,379,773元, 均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於吳祥斌、臺灣銀行之債務願全數承擔,因承擔債務並無有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虞,故宜尊重繼承人之意願,由原告負擔;至於被繼承人對於吳祥銘之債務,宜由被告吳淑貞、吳淑珍共同負擔。 ⑵是以,系爭積極遺產扣除前述對於吳祥斌、吳祥銘、臺灣銀行之消極遺產後之剩餘部分,應依據被繼承人遺囑記載方式進行遺產分割,即如附表9之G欄(吳林雪遺囑分配財產比例)、H欄(吳林雪遺囑分配遺產之換算金額)之方式分割。 ⒊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遺囑方法之差額,得以金錢補償,相關金額如附表9「I欄、J欄」所載,說明如下 : ⑴依附表8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8,398,057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 之1,是針對被繼承人所有積極遺產及消極債務(消極遺產) ,皆按法定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得之遺產價值均為2,099,514元(計算式:8,398,057元÷4=2,09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將被繼承人遺囑及上開應繼分分割方法相較,二者差距之金額如附表9「J欄」所載,差距金額應可以現金補償。至於補償金額,因按被繼承人遺囑分配方式,原告、被告吳平禾、吳淑貞、吳淑珍所獲較法定應繼分分別短少之差額,為如附表9「J欄」所載之2,956,128元、576,355元、1,488,470元 、1,488,470元,應由訴外人吳紹齊、吳淑蕋依被繼承人遺 囑分配方式所分得5,096,770元、605,654元之價額,各提出該金額共同填補原告及被告吳平禾、吳淑貞、吳淑珍等人上開所差距之金額。 ⒋被繼承人遺囑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亦可以金錢補償之,相關金額如附件「附表10:吳林雪遺囑分配遺產侵害特留分之補償金額計算表」(下稱附表10)之「I欄、J欄」所載,說明如下: ⑴依附表8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8,398,057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兩造之特留分為遺產之8分之1 ,均為1,049,757元(計算式:8,398,057元÷8=1,04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將被繼承人遺囑及上開特留分金額進行比較,計算二者差距之金額如附表10「F欄」所載,該差距金額應可以現金補償 。至於補償金額,應係由訴外人吳紹齊、吳淑蕋分別扣減2,771,458元、282,765元,以分別填補原告及被告吳淑貞、吳淑珍因按照被繼承人遺囑致所獲較特留分短少之差額。訴外人吳紹齊扣減2,771,458元,其中1,897,921元分配予原告,分配予被告吳淑珍、吳淑貞各436,768元;訴外人吳淑蕋扣 減282,765元,其中193,640元分配予原告,分配予被告吳淑珍、吳淑貞各44,562元,計算詳如附表10「G至J」欄所示。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亦宜參酌其之真意及繼承人意願等因素,依附表11所示方式為分割遺產。經查,被告吳平禾因另案於109年11月24日至鈞院開庭時,曾明確表示: 「我們尊重母親的遺願」,就鈞院詢問:「兩造對於吳平禾要分配的是北港農校旁的土地三分之一沒有意見,目前有爭執的是大同路房地的部份,對於其他部分均無爭執?」,亦係回覆:「如果原告也清楚認知母親在世之前有說大同路的房地要給被告,我們主張的爭點即是如此」。可知,兩造皆已同意遵照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進行遺產分割,自應尊重兩造意願,為妥適之分配。是以,縱認本案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惟兩造既已同意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進行遺產分割,仍應以無效之遺囑(僅假設語氣)所示方式,為本案遺產分割。 ⒉依被繼承人吳林雪指定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11之G欄、H欄,說明如下: ⑴依家族協議書、吳林雪、吳祥銓聲明書可知,被繼承人吳林雪就附表8所示編號2至編號9土地皆需將持有部分之2分之1 所有權移轉予吳祥斌或吳祥銘,此為吳林雪之消極遺產(即債務),另依據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 ,被繼承人為該筆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保證人,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就該筆債務負擔之比例,為2,379,773元, 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對於吳祥斌、臺灣銀行之債務願全數承擔,因承擔債務並無有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虞,故宜尊重繼承人之意願,由原告負擔;至於被繼承人對於吳祥銘之債務,宜由被告吳淑貞、吳淑珍共同負擔,均已如前述。 ⑵惟倘認被繼承人遺囑僅係指定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方法,則訴外人吳紹齊、吳淑蕋因非為被繼承人吳林雪之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其等2人之內容則無拘束力,而予以剔除。從而, 相關遺產計算改依照下列比例進行分割: ①附表11編號編號2至編號8土地持分:扣除給訴外人吳祥斌之1 /2後再由原告、吳平禾各得剩餘部分之1/2(原係由原告、 被告吳平禾、訴外人吳紹齊各得1/3)。 ②府表11編號9土地持分:扣除給訴外人吳祥銘之1/2後,再由被告吳淑貞、吳淑珍各得剩餘部分之1/2 (原係由被告吳淑貞、吳淑珍、訴外人吳淑蕋各得1/3)。 ③附表11編號10土地:由原告、被告吳平禾、吳淑貞、吳淑珍各得1/4(原係由訴外人吳紹齊單獨獲得全部)。 ⒊兩造法定應繼分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之差額,得以金錢補償,相關金額如附表11「I欄、J欄」所載,說明如下: ⑴依附表8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8,398,057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 之1,是針對被繼承人所有積極遺產及消極債務(消極遺產) ,皆按法定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得之遺產價值均為2,099,514元(計算式:8,398,057元÷4=2,099,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將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及上開應繼分分割方法相較,二者差距之金額如附表11「J欄」所載,差距金額應可以現金補 償。至於補償金額,應係由被告吳平禾提出其領逾應繼分之1,279,030元,以填補原告及被告吳淑珍、吳淑貞較法定應 繼分短少之差額1,100,743元、89,144元、89,144元。 ⒋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亦可以金錢補償之,相關金額如附件「附表12:吳林雪指定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之補償金額計算表」(下稱附表12)之「G欄」至「H欄」所載,說明如下: ⑴依附表8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8,398,057元,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兩造之特留分為遺產之8分之1 ,均為1,049,757元(計算式:8,398,057元÷8=1,049,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將被繼承人指定分割方法及上開特留分金額進行比較,計算二者差距之金額如附表12「F欄」所載,該差距金額應可以 現金補償。至於補償金額,應係由被告吳平禾扣減50,986元,以填補原告較特留分短少之差額,計算詳如附表12「G欄 」至「H欄」所示。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如附表8所示之遺 產及債務,准由兩造依附表9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備位聲明: 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如附表8所示之遺產及債務,准由兩造 依附表11所示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平禾部分: ㈠同意分割遺產,然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就原告主張之積極遺產部分沒有意見,就消極遺產部分,否認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吳祥斌、吳祥銘有債務存在,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已據其函覆並無債務存在,就臺灣銀行借款部分,也尚未發生保證責任。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不公平,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補償的依據。 ㈡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分家協議書及被繼承人手寫紙條、聲明書之真正性,惟其內容並不具遺囑之效力,縱該文書有指定分割方法,亦無效力,說明如下: ⒈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 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然上開原告所提文書僅記載一 代筆人 (字跡潦草無法辨認姓名),已不符自書遺囑應自 書遺囑全 文及記明年月日之要件,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 亦未記載年 月日,難謂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上開 文書縱屬真正 ,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則該「遺囑」縱有指 定分割方法,亦 無效力。 ⒉上開家庭分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為吳文芳及吳文源,並非被繼承人吳林雪,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吳林雪既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協議書之效力所及,更無因此負有任何債務或義務。 ⒊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2紙聲明書,雖記載具聲明人為吳林雪 ,內容分別記載:具聲明書人吳林雪所有坐落(如附表A所 示),經家庭分割協議須各過戶持分二分之一予吳祥銓(現過戶因土地增值稅龐大,具聲明書人聲明,將來該地處分或吳祥銓要過戶時,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予吳祥銓辦理屬實特此聲明等;為立聲明書人吳林雪所有坐落北港鎮新街段二六之一號田,0.47720公頃,持分2079/4920(約609.9794坪)該地係本人與吳祥銘之母所合資購買,具聲明人願無條件過戶二分之一與吳祥銘…等文字。惟贈與為契約行為,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是以縱前開2份聲明書為 真正,然觀其內容均係吳林雪單獨聲明將不動產過戶與吳祥銓、吳祥銘,雙方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成立契約,準此,吳林雪並無因此負有任何債務。 ㈢承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林雪並無任何消極遺產,積極遺產則 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分割方 法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惟若均院認仍有債務存在,就附表8編號11、12的部分,亦由全體繼承人各依應 繼分比例4分之1分擔,若是未來有訴訟案件,再交由法院認定其中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被告吳淑貞部分: ㈠被繼承人目前名下的四湖鄉飛湖段1076地號土地,其實有一半的土地是被告吳淑貞的叔叔在分家時要給原告吳平昆的,因為吳平昆是長孫,只是當時先登記在被繼承人的名下都沒有處理,當時的想法是想等被繼承人走了後再處理,關於這件事,兩造都知道,且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所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吳平昆支出,所以關於上開部分,因被告吳淑珍、吳淑貞也都同意,若是被告吳平禾也不爭執,是否將該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吳平昆。 ㈡同意原告的主張,希望依照採用前人留下來的意見做為分割的方法,因為這是被告吳淑貞父親及叔叔留下的意見,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結果只有被告吳平禾不同意等語。 三、被告吳淑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繼承人吳林雪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積極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林雪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林雪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吳淑貞、被告吳平禾之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如為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為代筆遺囑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 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0條前段、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書遺囑者,即應於自書之遺囑原本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其遺囑始生效力 ,而代筆遺囑者,更須由遺囑人及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同行簽名,始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吳林雪書立系爭遺囑,故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由兩造按應繼分繼承,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被繼承人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1件為證,惟觀諸該遺囑之簽名欄部分僅記 載「立据人:雪」、「代筆人:許剡」,且未記明年、月、日,並不符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及記明年、月、日之要件,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難謂符合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開文書並不生遺囑之效力,該遺囑內容所指定之分割方法,自亦無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遺囑所定方式或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 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 繼承 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 惟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 類則含有 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 財產權(如 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 等。至消極遺 產(債務)則不屬法院遺產分割之標的,蓋 依民法1153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遺產之範圍(參見唐敏寶著「遺 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 研究年報第廿四輯 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 。換言之,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 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 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 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吳林雪死亡時遺有下列消極遺產:㈠如附表8編號2至8土地過戶 2分之1持分給訴外人吳祥斌(原為對第三人吳祥銓之債務,因吳祥銓立聲明書同意由吳祥斌承受債權,故債權人變為吳祥斌):㈡如附表8編號9土地過戶2分之1持分給訴外人吳祥銘;㈢96年間以如附表8所示編號8土地與其他不動產一同以臺灣銀行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额30,000,000元之抵押權,被繼承人死亡時應負擔2,379,773元之實際貸款債務,應與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遺產一併分割,並提出協議書1份、聲明書2份、如附表8編號9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一般放款授權扣帳利息收據等件資料佐證,惟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要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亦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前提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應與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一併分割乙節,並不可採。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林雪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林雪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林雪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原告起訴所聲明被繼承人吳林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大松工程行投資 33,559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4分之1 2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889/18534 由原告吳平昆取得6分之5,被告吳平禾取得6分之1 3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2 同上 4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5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6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7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8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1/2 同上 9 雲林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079/4920 由被告吳淑珍、吳淑貞各分配取得2分之1 10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分歸由原告吳平昆單獨取得 11 對第三人吳祥銓之債 務 編號2至8土地之2分之1持分 依民法第1171條移歸原告吳平昆1人 12 對第三人吳绍齊之債務 編號2至8土地之6分之1持分、編號10土地之全部持分 同上 13 對第三人吳淑蕋之債務 編號9土地之6分之1持分 依民法第1171條移歸被告吳淑珍、吳淑貞2人,由兩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14 對第三人吳祥銘之債務 編號9土地之2分之1持分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林雪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大松工程行投資 33,559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3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4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5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0000-0000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6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7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889/18534 同上 8 雲林縣○○鎮○街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現變更為太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9 雲林縣○○鎮○○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2079/4920 同上 10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吳林雪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一 吳淑珍 1/4 長女 二 吳平昆 1/4 長子 三 吳淑貞 1/4 次女 四 吳平禾 1/4 次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