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牆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方瑜、徐淑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被 上訴人 徐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牆壁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35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法官於庭中,有請被上訴人指定第三方公正單位來鑑定,如今判決只憑被上訴人照片即判定本公司工程不良,需賠2倍工程款。本公司已成立10幾年,對外施作壁 癌保固工程全部保固10年,和被上訴人壁癌維修糾紛為本工廠首例第一樁,實感不解、疑惑,懇請法官指示第三方公正單位勘查,維護判決公平、公正。綜上,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修復照片、壁癌工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弘詮工程有限公司明細表及兩造歷次書狀、開庭陳述等,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書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3條第2項有關償還修補費用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房屋牆面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事實,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