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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冷明珍

聲請人
即被告
濟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昆
訴訟代理人
陳顥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黃盟富即弘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本件並無特別審判權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工程契約書僅提及工程施作地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惟兩造並未口頭約定本件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蓋本條之立法意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則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時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於訴訟之順利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聲請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此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工程名稱:新建辦公廠房,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麥寮鄉。兩造間既已簽訂工程契約書,相對人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聲請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相對人既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而本件承攬契約之工程履行地為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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