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恒瑜、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張恒瑜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0年11月16 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09股。本 件正是因為相對人公司「拒卻」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拒絕提供」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始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原裁定反指摘抗告人不行使股東查閱權,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併購第三人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之利得,係於109年度始納入相對人公司,而相 對人公司拒卻、堅不提供併購利得之相關財務資料,抗告人如何確保自身股東權益?而原裁定以併購宏源公司之時間為民國106年,忽略併購利得係於109年度始納入相對人公司之事實!認事用法同有違誤。準此,抗告人因相對人公司拒卻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堅不提供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表冊之行為,已損及抗告人權益。抗告人面對相對人公司悍拒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暨維護相對人公司財務之健全透明,迫不得已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原裁定關於上情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5月22日起迄今之全部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帳簿、帳冊、資金往來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財產清冊等);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律師事務所函(均影本)等在卷為佐。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108年6月間起持有相對人公司509股份,占相對人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股)百分之19.57,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在 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公司拒卻抗告人行使股東查閱權,堅不提供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表冊及不提供併購宏源公司得利之相關財務資料云云,固據其提出律師事務所110晨揚律函字 第110090801號函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內第17至19頁)為 佐。然相對人公司業已向抗告人提出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19至229頁),是相對人公司109年間之營業狀況,抗告人可藉由前揭財務文件得知 。又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查閱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時遭相對人阻撓之情形,難認有選派檢查人查閱之必要。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有何異常或相對人公司有何未盡資訊公開等相關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之文件或紀錄,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已符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具體陳 明理由,檢附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