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恒瑜、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瑞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恒瑜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瑞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12月30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09股。 ㈡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 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因抗告人頃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第三人黃俊嘉、連淑芬為第三人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於民國102年3月出資設立宏源公司之過程中,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091號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黃俊嘉、連淑芬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該2人各拘役50日。又因第三人黃 俊嘉、連淑芬同時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股東,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2人之犯行及資金來源、流向等情,是否與相對 人有關,即有究明之必要。 ㈢再者,第三人黃俊嘉、連淑芬分別擔任相對人監察人、董事期間,另行成立宏源公司,業於105年間為相對人所價購, 嗣於108年11月7日辦理解散,但相對人卻未交代該段期間第三人宏源公司之相關帳目,又解散後資產之流向。復因相對人拒絕提供完整之資料,職是,抗告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迄今之資產、財物(務) 、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原裁定關於上情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2年迄今之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 產文件、帳簿及表冊。。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105 年12月7 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57 之股份,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有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主張其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即第三人黃俊嘉、連淑芬在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董事期間,因另成立宏源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遭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之情,其等之犯行及資金來源、流向與相對人是否有關?經抗告人於109 年11月11日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該公司自102 年迄今之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惟遭相對人拒絕,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倘欲瞭解相對人之財務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得至相對人設址處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財務報表即可達到該目的。 ⒉又抗告人自108 年6 月間始取得相對人之股權,則其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8 年6 月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抗告人在相對人於109 年 6月23日召開之109 年之股東常會有親自出席,並在股東 常會會議現場親自領取財務報表,且上開財務報表亦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有相對人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是難認抗告人有查核之必要。況本院曾於103、105 年間分別以103 年 度司字第3 號、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務及財產資料,檢查人在檢查後並向本院提出報告書(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3頁),就該檢查人報告書或相關憑證,抗告人亦得向相對人聲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自難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7 、108 年股東常會中並未就宏源公司解散後的資金做說明,亦無檢附會計帳目,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宏源公司經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畢,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24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2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是相對人自無從就宏源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向股東予以說明,抗告人據此請求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難認有予以檢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