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博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薛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朱逸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博宇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831,51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調解,嗣於民國110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先後任職昱達企業社、遠大興鋼鐵 工程公司,現從事西螺果菜市場搬運工(本院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7頁),復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3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 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人於110年1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 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4月12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4,113元,迄至110年4月16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99,922元、 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651,011元,合計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為915,04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債權金額試算表等在卷可按(調字卷第11-12、15-19,本院卷第15-16、19-23、57-95頁)。 ㈢、聲請人原僅從事西螺果菜市場搬運工,每月薪水均以現金發放,目前月薪約32,000元(其中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薪資各為32,500元、33,000元、31,500元),有其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98頁),復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行訊問程序時陳報因晚上兼職跑大貨車,目前平均一個月收入為5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0頁)。而 除上開所得外,聲請人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50,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另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收入外,其名下財產有存款餘額99元及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西元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均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該機車殘值甚微,汽車則 經車行估價約值20萬元。又聲請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預估為27,701元、6,836元,然要保人係楊朝賢 、曾銀珠二人,聲請人並無領取保單解約金資格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新光人壽保單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調字卷第9頁、第25 頁,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第98頁、第109-123頁、第187頁、第221頁、第229-233頁)。 ㈤、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水費200元、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 加油)500元、撫養費(3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托育補助7,000元後,由聲請人負擔一半)11,500元、生活雜費1,000元,房租(扣除租屋補助3,000元後,由聲請人負擔一半)6,000元,合計約27,000元等情,並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108頁、第125頁、191-197頁)。其中電費1,000元已高於一般家庭所需,應減縮至600元;另電話費、生活雜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但考 量聲請人該部分支出與其他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允許。即聲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6,600元,應足認定。㈥、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約為5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6,600元,則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3,400元(計算式:50,000-26,600=23,400)。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約915,046元計 算,僅需3年餘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15,046-99)÷23,400÷12≒3.26),若將其汽車變賣所得清償債務,則清償期限勢必更短,審酌聲請人甫滿28歲,正值青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況聲請人於本院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稱僅能月付約5千元等語,有該調解筆錄 附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可按,亦難認已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而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