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蕭珉鎔即蕭芳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珉鎔即蕭芳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珉鎔即蕭芳蘭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尚有債務龐大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再經本院 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75年、99年出廠之汽車2輛,及有數筆 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因保單性質屬醫療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第32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雲 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95至299頁)。而依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出具之支薪明細表,以聲請人自109 年2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薪資計算聲請人任職於雲林縣家 園關懷協會每月薪資為25,463元(計算式:432,871元÷17月=25,463元),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每月薪資所得26,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本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其陳報應有水、電、瓦斯、第四台費用(第四台540元、瓦斯費630元、水電費約1,400-1,500元)約2,620元、伙食費用7,000元、生活用 品1,500元、電話費用499元、交通費用(油資)1,080元、 牌照稅593元,合計13,292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01頁),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雲林縣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為證,衡以上述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低於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均為日常生活所必要且無浪費或浮誇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之母親林○珠每月領 有殘障補助3,772元及勞保老年津貼20,419元,有林○珠雲林 區漁會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5 至317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0頁)。是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母親尚有謀生能力,應無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本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3,292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雖餘約12,708元可供清償,然據永豐銀行110年6月2日具狀陳報,依永豐 銀行提出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4,955元之協商方案,因尚有資產公司債務約222萬元,若比照銀行協商方 案每期需清償12,333元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1頁),則每月清償金額合計為17,288元(計算式:4,955元+12,333元=17,288元),顯已逾上開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12,708元,聲請人顯無法依該協商方案清償債務。況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5,133,839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