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厚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厚助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或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第3款、第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是法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 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關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僅記載薪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3,348元,其來源、期間均屬空白,亦與聲請人之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記載不符,經本院要求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具狀表示該所得是自110年3月起任職邢天工程行之月薪金額,則關於110 年2月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未記載;另依聲請人提 出其所有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許多以「跨行存款」、「卡片存款」、 「網路轉帳」、「跨行轉入」、「無摺存款」等方式,陸續存入或轉入該帳戶不定數額之金錢,甚至高達數萬元至十餘萬元,經本院要求聲請人說明其上開收入來源,聲請人陳報稱因之前經濟拮据,有向友人借貸,目前對友人負債仍有11萬餘元等情,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僅列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漏列債權人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10年11 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㈠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 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明細;㈡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姓名、住址、債權金額、債權發生原因;㈢據實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等情,該通知已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 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開庭調查時,仍未補正上開相關資料,僅陳 稱會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內所得資料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 戶相關收入資料。復經本院再於110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㈠聲請更生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㈡就聲請人所有麥寮橋頭郵局帳戶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期間,說明「薪資」、「育兒津貼」、「利息」、「退手續費」、「衛福部」以外之以「跨行轉入」、「卡片存款」、「跨行存款」、「無摺存款」、「沖網跨行」、「交換代付」、「慰問金」、「發票獎金」等名義存款金額之來源或原因及其相關證據等,該函已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