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志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鑒、王甄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曾惠雯、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債 務 人 張志和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故雖無足夠之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之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如曾有協商清償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574,87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任職金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縣商業售貨職業工會、正業豪詠水電有限公司、隆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7月27日迄今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並於同日起以「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辦事處」為投保單位,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33-40、69-7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再者,聲請人於110年9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受理調解後,於110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0年10月1日止對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68,514元、對債權人滙誠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5,482元、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056元,迄至110年12月31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金額178,078元,迄至110年1月18日止對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9,836元,合計約533,96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金額計算書、試算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2、49-81頁,調字卷第21-27、73-147、167-171、193-195頁)。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係以匯票方式給付薪資,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140頁,調字卷第15頁) 。因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申請表上記載「新進人員薪資30,000第4個月31,500」等文字,而聲請人到職日期係110年7月27日,至遲自110年11月起,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有31,500元,且除上開所得外,聲請人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1,5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居住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 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第18頁)。另聲請人陳報須扶養同住子女張毓珊,張毓珊雖已成年,但因其患有視力障礙且不會騎乘機車,目前沒有工作,每月僅領有社會救助款約3,372元,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 946元作為標準,扣除社會救助款後,所餘費用由其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故須負擔扶養費6,087元等語(本院卷第83-85、139-140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以及張毓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土庫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7-127頁,調 字卷第41、47頁)。本院審酌張毓珊目前之身體及生活狀況,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2,033元(計算式:15,946+6,087=22,033)。 ㈤、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033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9,467元(計算式:31,500-22,033=9,467)。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777元,並無 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崙背郵局、京城銀行崙背分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土地銀行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5、89-115頁,調字卷第15、31、57頁)。是以聲請人所積欠上開債務金額約為533,966 元計算,毋需5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算式:(533,966-777)÷9,467÷12≒4.6】,且審酌聲請人年僅44歲,正值青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況聲請人於本院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稱願以月付約5,000元至6,000元分期等語,有該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調字卷第187 頁),亦難認已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而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 正,故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