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玉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惠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清心福全冷飲站斗六中華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已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因而在繳了16期後無力繳款不得不毀諾。嗣於110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110年5月開始任職於鵝媽媽有限公司,並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為佐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5號卷第29至33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且該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意見參照)。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成立之銀行公會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任職於清心福全冷飲站斗六中華店,每月薪資為18,000元,而協商每月需清償金額10,232元,於協商成立後,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在清償16期後即無力負擔,因而毀諾等語。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8月間成立協商至毀諾時任職於清心福全冷飲站斗六中華店,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而本院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8月至97年9月29日期間並未有投保資料,可認聲請人主張其與銀行公會協商當時係任職於清心福全冷飲站斗六中華店之情形,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未成年子女,應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花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10,232元,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勘為可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先行說明。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530,435元,本金及利 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全體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0頁)。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鵝媽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鵝媽媽有限公司110年度薪(工 )資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薪資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5,94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賴○均,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7,973元(見本院卷 第22頁)。查聲請人之女賴○均現年為10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第37至38頁),是聲請人之女賴○均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為適宜,是聲請人提列扶養 費於5,0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0,946元(計算式:15,946元+5,000元=20,946元) 後,雖餘約3,054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約為1,530,435元,至少須約42年始得清償完畢,更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