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智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智凱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智凱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凱於6、7年前經營蔬果生意,因無經驗以致虧損累累,惟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仍必須每日支付,不得已始以金融卡借現支付,又因利息滾利息,越滾越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1,364,235元,並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有誠意及決心解決債務問題,且現已謀得一職,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後,擬每月以4,000元清償債務,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1,452,005元), 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調解,嗣於110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 ,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催告通知、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第41至51頁、第6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95至125頁、第131至147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規定,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本件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其雖為富鈞農 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鈞公司)於110年2月25日解散登記前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1至72頁、第257至258頁),惟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該公司之營業額,該局回覆稱:富鈞公司105年3月至110年3月向本所申報 銷售額資料為零,故無銷售資料及對象明細可供參閱等語,有該局110年5月2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02902379號函存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3頁)。從而,聲請人指其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屬可採。是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 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三希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希堂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並提出109年4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條、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載有公司薪資匯款資料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案卷第53至57頁、第151至157頁),復有三希堂公司回覆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7至338頁),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每月35,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居住於雲林縣,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又聲請 人陳報其扶養之人為父親楊國寬、母親廖錦珠、長子楊承鈞、長女楊珈柔,並提出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案卷 第31至33頁),聲請人表示目前對受扶養人楊國寬及廖錦珠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4,000元、對受扶養人楊承鈞,則以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之2/3計算,即10,630元、至於對受扶養人楊珈柔 之扶養費,則由妻子負擔。經本院審酌,受扶養人楊國寬為43年8月出生、廖錦珠為46年1月出生,各為66歲、64歲,聲請人亦自陳其雙親現無工作亦無退休金,經本院調取廖錦珠、楊國寬之108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89至299頁),廖錦珠於109年僅有執行業務所得68,705元、楊國寬於109年則無收入,兩人名下雖有財產,但廖錦珠名下財產現值約6,750元,楊國寬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車輛,實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對 雙親支付各4,000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受扶養人楊承 鈞為102年7月出生,現為公立小學之學生,有學費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其名下亦無收入及財產,有本院調取楊承鈞之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1至305頁),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每月以10,630元計,實屬過高,蓋受扶養人楊承鈞現為公立小學之學生,生活較為單純,無須如此高額之花費,且有2名扶養義務人,從而,其扶養費應以每月支出8,000元較為適當。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所得為35,000元,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6,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則聲請人每月僅有3,054元之餘額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5,000-15,946-16,000=3,054)。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見本案卷第39頁),其名下並無財產。又聲請人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中國人壽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Q809A295075)保單解約金約為17,197元(計算至110年3月16日),有中國人壽之回函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127至129頁)。另聲請人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為83元(登錄至110年3月16日 ,見本案卷第183至213頁)、彰化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存款 餘額為7元(登錄至110年1月21日,見本案卷第215至229頁) 。故聲請人現有資產僅有17,287元(計算式:17,197+83+7=17 ,287),則以聲請人所積欠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 額約1,452,005元(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 程序費用等金額)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7,287元後,尚負有債務1,434,718元,縱使不再加計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 每月只能清償3,054元,尚需約3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434,718÷3,054÷12≒39.1),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 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