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冠諭、江莉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李冠諭 被 告 江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吿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 ,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朝南(往民生南路)方向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及右下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㈡原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80,78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61,580元、後續回診檢查預估尚須支出費用360元、預估鋼板拆除手術18,840元 )。 ⒉復健醫療費用7,504元(含已支付復健費用3,724元、後續復健治療至第二次手術前1,620元、後續鋼板拆除手術後之復 健治療2,160元)。 ⒊薪資損失160,000元。 ⒋醫療往返交通費13,500元(含受傷骨折定期往返彰化秀傳醫院回診8,500元及後續醫療預估支出費用5,000元)。 ⒌通勤往返交通費66,750元(含已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3,270元、後續復健治療期間預估通勤費用14,280元、後續拆除鋼板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預估尚需支出之費用金額19,200元)。⒍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吿67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吿騎過來撞我,我是被撞的,原吿也有過失。本件車禍害我舊傷復發都不能工作。 ㈡對原吿請求之金額全部都爭執。 ㈢綜上,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 市○○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往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朝南(往 民生南路)方向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及右下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斗六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90019051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堪認為真。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㈡原吿請求醫療費用80,780元(含已支出醫療費用61,580元、後續回診檢查預估尚須支出費用360元、預估鋼板拆除手術18,840元)及復健醫療費用7,504元(含已支付復健費用3,724元、後續復健治療至第二次手術前1,620元、後續鋼板拆除手術後之復健治療2,160元)部分: ⒈原吿請求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斗六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秀傳醫院收費證明及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3頁),亦有秀傳醫院110 年11月2日明秀(醫)字第1100001227號函檢附住院收據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認為真,經統整上開 收據及函文內容,原吿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6,442元。而原吿於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接受復健,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4頁),經本院向員榮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0年10月29日員榮字第1100395號函覆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經統整上開收據及函文內容,原吿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134元元,故原吿請求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應為70,576元。 ⒉至於原吿請求將來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等語,然而,原吿之傷勢恢復情形良好,於110年5月3日至骨科回診 ,已癒合,有秀傳醫院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難認有再次開刀之必要。又原吿在員榮醫院最後就醫日期為110年5月14日,有員榮醫院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見原吿有再就醫之情形,是以,原吿主張還有再予以復健或預估再一次開刀後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等等,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⒊綜上,原吿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於70,576元範圍內應屬合理、必要,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原吿請求薪資損失160,000元: ⒈原吿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及右下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原吿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秀傳醫院回 函:「病患經手術復位及內固定後,恢復良好,於110年5月3日至骨科回診,已癒合,術後需他人協助看護6週,3個月 不宜負重」(見本院卷第99頁),員榮醫院回函:「病患自手術日109年5月25日起,3個月內不宜負重及騎摩托車」( 見本院卷105頁),衡諸原吿於109年9月1日已回任公司上班,有曜鴻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打卡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堪認原吿主張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 ⒉而原吿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3,854元,有109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其主張每月40,000元計算,應可憑採,則原吿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元×3=120,000元)。 ⒊至於原吿主張預估第二次手術也將影響工作,故另外請求1個 月工作之損失,因其尚未能證明有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吿請求醫療往返交通費13,500元(含受傷骨折定期往返彰化秀傳醫院回診8,500元及後續醫療預估支出費用5,000元)及通勤往返交通費66,750元(含已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3,270元、後續復健治療期間預估通勤費用14,280元、後續拆除鋼板手術後之復健期間,預估尚需支出之費用金額19,200元)部分: ⒈原吿主張其受傷至醫院就醫及回診均係由家人載送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18頁),則堪認原吿並未支出此部分之費用,然而,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承係由家人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依原吿傷勢,原告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吿雖主張以計程車費計算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但是計程車為營利性 質,原吿既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原吿受損害之基準,故本院認應以油價之支出為據,始為合理。查原吿住家與秀傳醫院距離約15公里,以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1公升10公里計算,單趟路程油資花費約45元,原 吿回診7次,來回共630元(計算式:45元×7×2=630元),加 計原吿主張車禍當日自斗六成大醫院轉診至彰化秀傳醫院亦由家人載送,此部分距離約50公里,並因高速公路收費約52元,故此部分支出約為202元(計算式:30元×5+52元=202元 ),故原吿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於832元(計算式:630元+202元=83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至於原吿主張後續醫療預估支出費用5,000元等語,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⒉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原吿主張其因通勤支出交通費用66,750元,雖據其提出斗六汽車行之車資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53至59頁),然而,秀傳醫院已函覆本院:原吿3個月不宜負重等語;員榮醫 院已函覆本院:原吿自109年5月25日起3個月不宜負重及騎 機車等語,均有上開醫院函文附卷可佐,而原吿已請求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然原吿自手術日起3個月並無工作之 事實,即無支出通勤交通費之必要,而手術日起3個月後, 既然醫院已經回覆無不能負重之情形,且原吿也能正常上班,即難認其有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原吿就搭乘計程車通勤之必要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支出即不能認係因本件車禍而產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吿請求109年9月至110年5月搭乘計程車通勤之交通費用,難認有據。 ⒊又關於後續醫療之交通費用支出等等,因原吿不能證明尚有需進行第二次開刀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費用亦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㈤原吿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月薪約4 萬多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600元至1,800元,每月出工短則10日、長則20日等語,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而兩造之財產、資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3至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10,000 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遵行方向行駛,而被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致原吿避煞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7:58:37秒在路邊起駛,17:58:39兩造已經發生車禍倒地,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難以預期之突發事故,縱其立即採取偏行及煞車等閃避之措施,應仍難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自難科以過失之責。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1 月4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7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為:「一、江莉蓁(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冠諭(原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31至33 頁),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之責任,尚乏所據,則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再者,本件原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則並無金額可資扣抵,附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蓋有被告簽收章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附 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301,408元(計算式:70,576元+120,000元+110,000元+832元=30 1,408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