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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廖國勝

  • 原告
    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賴錦圖許阿滿
  • 被告
    謝涼鎭陳譔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孋足 賴奕銓 賴思萱 賴錦圖 許阿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被 告 謝涼鎭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陳譔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譔尹應給付原告楊孋足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譔尹應給付原告賴奕銓、賴思萱各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均自一一0年十一月三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譔尹應給付原告賴錦圖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譔尹應給付原告許阿滿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譔尹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賴錦圖、許阿滿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譔尹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貳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肆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賴錦圖、許阿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對被告謝涼鎭提出起訴狀,求為判決:被告謝涼鎭應給付原告楊孋足新臺幣(下同)3,534,809元、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民事增加 暨變更訴之標的狀,追加陳譔尹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涼鎭與陳譔尹(下合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孋足3,534,809元、原告賴奕銓150萬元及原告賴思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95頁、第201至203頁),為被告 謝涼鎭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案卷第195頁)。又於111年1月6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賴錦圖及許阿滿為原告,及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錦圖200萬元及原告許阿滿2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 卷第279頁、第283至285頁),經被告陳譔尹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案卷第279頁)及被告謝涼鎭同意追加(見本案 卷第280頁)。是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下與追加 原告賴錦圖、許阿滿合稱原告等)上開追加他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對於被告等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111年3月3日期日變更為自民事增加暨變更訴之標 的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譔尹之翌日起算,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涼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0 年5月10日17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號旁路 口,當時並未到日落時間,視野清楚,被告謝涼鎭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猛烈撞擊被告陳譔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右側前門處,因被害人賴永宜當 時坐於B車之右側乘客位置,遭受突來之意外猛力撞擊,造 成頭部外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雖經救護車轉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治療,仍因為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23分,在若瑟醫院死亡。被告等之過失行為皆為導致被害人賴永宜死亡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並無可歸責之處,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 ㈡原告楊孋足為被害人賴永宜之配偶,原告賴奕銓、賴思萱分別為被害人賴永宜之子女,原告賴錦圖、許阿滿則分別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母,原告等因被害人賴永宜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致受有下列之損害,且被告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下列損害:⒈原告楊孋足部分:3,534,809元 ⑴醫療費用2,746元: 被害人賴永宜在本件車禍中受傷,經送至若瑟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746元,皆由原告楊孋足所支出。 ⑵救護車費用2,100元: 被害人賴永宜因本件車禍後之救護車費用2,100元,亦由原 告楊孋足支出,此為增加生活中需要費用之支出。 ⑶喪葬費用40萬元: 被害人賴永宜死亡後,由原告楊孋足支出火化骨灰處理費、牌位費、紙錢及錢櫃等費用、喪葬禮儀費用、骨灰盒位費等必要之喪葬費用共40萬元。 ⑷扶養費用988,733元: 原告楊孋足為被害人賴永宜之配偶,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原告楊孋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無謀生能力,均由被害人賴永宜負責扶養,目前亦無業,並患有精神疾病定期就醫,無法工作,無法維持生活,被害人賴永宜自有扶養義務,因原告楊孋足尚有原告賴奕銓、賴思萱2名子女,故賴永宜須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 被害人賴永宜於5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楊孋足於54年11月9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被害人賴永 宜為58歲5個月、原告楊孋足為55歲6個月,依據我國內政部公布之全國107年簡易生命表,國人之平均壽命為80.7歲, 其中男性77.5歲、女性84.0歲,因此被害人賴永宜之平均餘命尚有19年1個月、原告楊孋足之平均餘命尚有28年4個月。另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雲林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8,114元,被害人賴永宜必須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每年為72,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88,733元【計算方式為:72,456×13.00000000+(72,45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988,73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2,141,230元: 原告楊孋足為被害人賴永宜之配偶,感情甚篤,今突遭巨變,內心傷慟非淺,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自明,則審酌一切情狀,請求2,141,230元之慰撫金,應屬允當。 ⒉原告賴奕銓、賴思萱部分:各150萬元 原告賴奕銓、賴思萱分別為被害人賴永宜之子女,父喪悲痛之情刻骨銘心,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150萬元 ,自為適當。 ⒊原告賴錦圖部分:200萬元 ⑴扶養費用:263,306元 原告賴錦圖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親,於26年9月25日出生, 目前因癌症已無法工作,亦不能維持生活,須由子女扶養,而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尚有工作能力,對原告賴錦圖自有扶養義務。依照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灣 省簡易生命表,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6.64年,另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 林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8,114元,原告賴錦圖每年受扶養權利之費用為217,3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餘命受扶養權利之費用總額為1,316,528元,又其扶養義 務人有5人,故被害人賴永宜預期能負擔其扶養費用總額為263,306元,爰請求扶養費用263,306元。 ⑵精神慰撫金:1,736,694元 原告賴錦圖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被害人賴永宜因本件車禍死亡,喪子之痛難以言語,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736,694元,應為適當。 ⒋原告許阿滿部分:200萬元 ⑴扶養費用:467,248元 原告許阿滿為被害人賴永宜之母親,於29年4月19日出生, 目前因病已無法工作,亦無法維持生活,須由子女扶養,而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58歲,尚有工作能力,對原告許阿滿自有扶養義務。依照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臺灣省 簡易生命表,8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0.21年,另依據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雲 林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8,114元,原告許阿滿每年受扶養權利之費用為217,36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餘命受扶養權利之費用總額為1,868,992元,又其扶養義 務人有4人,故被害人賴永宜預期能負擔其扶養費用總額為467,248元,爰請求扶養費用467,248元。 ⑵精神慰撫金:1,532,752元 原告許阿滿為被害人賴永宜之母,被害人賴永宜因本件車禍死亡,喪子之痛難以言語,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532,752元,應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孋足3,534,809元及原告賴奕銓、賴 思萱各150萬元,及均自民事增加暨變更訴之標的狀繕本送 達被告陳譔尹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錦圖、許阿滿各200萬元,及均自民 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涼鎭則以: ⒈被告謝涼鎭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然被害人賴永宜因搭乘、使用被告陳譔尹所駕駛之B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被告謝涼鎭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而本件車禍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陳譔尹為肇事主因,且因被害人賴永宜未繫安全帶,才導致遭車禍撞擊拋甩到路旁水溝,遂延遲發現及就醫時間,顯有重大過失,是被告謝涼鎭至多僅負10%之肇事責任,應認被告陳譔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依其過失比例90%減輕被告謝涼鎭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等自應承受此部分之過失比例。 ⒉原告楊孋足年紀並沒有很大,也未提出沒有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據,應無受被害人賴永宜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 ⒊參酌被告謝涼鎭於本件車禍之責任為肇事次因,且被害人賴永宜未繫安全帶,導致拋到車外水溝內,以致延誤就醫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⒋原告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原告等向被告謝涼鎭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另被告謝涼鎭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已給付賠償原告楊孋足60萬元,故原告楊孋足之請求賠償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譔尹則以: ⒈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乘坐由被告陳譔尹所駕駛之B車,其應承擔被告陳譔尹之肇事主因過失責任。 ⒉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原告楊孋足應有謀生能力,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請求扶養費應無理由。 ⒊原告等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原告等向被告陳譔尹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另被告陳譔尹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已給付賠償原告楊孋足20萬元,故原告楊孋足之請求賠償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謝涼鎭於110年5月10日17時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里埒內255-5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告陳譔尹駕駛系爭B車搭載被害人賴永宜,沿同鎮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來,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在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賴永宜因乘坐系爭B車 副駕駛座,遭受突來之意外撞擊,瞬間拋出車外落入水溝內,造成頭部外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雖經由救護車轉送若瑟醫院緊急搶救,惟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23分死亡。 ㈡本件車禍經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譔尹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被告謝涼鎭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分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楊孋足為被害人賴永宜之配偶,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為被害人賴永宜之子女,原告賴錦圖及許阿滿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母。原告楊孋足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賴永宜及原告賴奕銓、賴思萱共3人,原告賴錦圖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賴 永宜、賴玠霖、賴俊宏、賴美芳、賴梓甯共5人,原告許阿 滿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賴永宜、賴玠霖、賴俊宏、賴美芳共4人。被告等對於原告賴錦圖、許阿滿已無謀生能力之事 實均不爭執。 ㈣原告楊孋足因被害人賴永宜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746元及救護車費用2,100元。 ㈤原告楊孋足因被害人賴永宜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必要之喪葬費用40萬元。 ㈥被害人賴永宜自110年5月10日起算,原本應該尚有餘命19年1 月;原告楊孋足自110年5月10日起算,尚有餘命28年4月。 ㈦被告等對於原告賴錦圖主張其因被害人賴永宜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263,306元,及原告許阿滿主張其因被害人賴永宜 死亡而受有扶養費損失467,248元均不爭執。 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謝涼鎭之A車,已於110年12月24日,就本件車禍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對原告楊孋足給付400,968元、對原告賴思萱給付400,967元、對原告賴奕銓給付400,967元、對原告賴錦圖給付400,968元、對原告許阿滿給付400,968元,合計共2,004,838元。 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謝涼鎭已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60 萬元金額予原告楊孋足、被告陳譔尹已於110年12月27日匯 款20萬元金額予原告楊孋足。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扶養費988,733元、慰撫金2, 141,2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賴錦圖及許阿滿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各1,736,694 元、1,532,752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謝涼鎭主張被害人賴永宜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謝涼鎭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陳譔尹主張原告等應承擔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情形有無理由? 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謝涼鎭於110年5月10日17時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里埒內255-51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被告陳譔尹駕駛系爭B車搭載被害人賴永宜,沿同鎮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在交岔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賴永宜因乘坐系爭B 車副駕駛座,遭受突來之意外撞擊,瞬間拋出車外落入水溝內,造成頭部外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雖經由救護車轉送若瑟醫院緊急搶救,惟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8時23分死亡,被告等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4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各有期徒刑3月、5月,均緩刑2年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雲林地檢署110相字第21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9頁),並有該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3至225頁、第325至3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0年度他字第1158號、110年度相字第210號( 下稱相字卷)、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下稱偵字卷)、110年度調偵字第418號及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等卷宗審閱無誤,是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足堪認定。 ㈡被告謝涼鎭主張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繫妥安全帶一情,雖為原告等所否認,惟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身體遭拋出車外落入水溝內(此有被告謝涼鎭對向車道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2頁、第43頁照片),已如上述,且其胸前或身上並無安全帶勒緊之痕跡,法醫師於檢驗後亦認為其未繫安全帶,有雲林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該署相字案卷可參(見該卷第139至165頁),是被告謝涼鎭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足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賴永 宜因被告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楊孋足為被害人賴永宜之配偶、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分別為被害人賴永宜之子女、原告賴錦圖及許阿滿分別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對其等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孋足請求醫療費、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楊孋足請求賠償醫療費2,746元、救護車費2,100元、喪葬費40萬元共404,846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門診收 據、救護車收費收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普明禪寺之感謝狀、紙錢及滿七之費用、瑞壽葬儀社之出貨單及收據、慈雲寶塔預約訂單、斗南菜市場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慈雲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31至45頁、第245至263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醫療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等,是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等賠償核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楊孋足請求扶養費988,733元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②原告楊孋足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無謀生能力,均由被害人賴永宜負責扶養,目前亦無職業,並患有精神疾病定期就醫,無法工作及維持生活,被害人賴永宜有扶養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宏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蕭正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25至433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原告楊孋足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美容職業(見相字卷第33頁警詢筆錄),其為獨資商號永欣美容美髮材料中心之負責人,且於107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184元、57,808元、62,963元、52,939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29至133頁、第409頁、第493頁),平均每年所得收入為60,224元【計算式:(67,184+57,808+62,9 63+52,939)÷4=60,22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5,019元。又依原告楊孋足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其就診時間是於111年2月至3月間,且僅就 診共4次,尚難因此可認其已無法工作,且永欣美容美髮材 料中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歇業或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亦有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77至479頁),是原告楊孋足主張其目前無法工作或無職業一情,難認可採。 ③又原告楊孋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名下財產有雲林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2分之1)及其上同段857 建號建物(持分1分之1,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00號 )(下合稱系爭斗南鎮房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121)及其上同段765建號建物(持分1 分之1,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下 合稱系爭桃園市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彰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源公司)之股票投資1,570元、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之股票投資20,000元、卓彥電腦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卓彥公司)之股票投資10,000元、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之股票投資1,120元、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之 股票投資1,350元、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 公司)之股票投資7,720元、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宇公司)之股票投資530元、閎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閎暉公司)之股票投資10,030元、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之股票投資10,000元(股票均以每股10元計),合計公告現值為4,289,94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及斗南鎮房地、桃園市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存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51至453頁、第459至469頁、第543至544頁)。而原告楊孋足就系爭斗南鎮房地,雖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 人斗南鎮農會,惟貸款人為原告賴奕銓,原告楊孋足則為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其貸款餘額為1,425,023元等情 ,亦有斗南鎮農會111年5月5日斗南農信字第1111500023號 函及所附抵押貸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73至476頁),以原告賴奕銓名下財產公告現值達3,088,900元(見本案 卷第143頁),原告楊孋足應不致於須負擔該部分債務。另 原告楊孋足及賴奕銓雖主張系爭桃園市房地是原告賴奕銓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楊孋足名下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楊孋足、賴奕銓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所述,原告楊孋足名下財產之公告現值4,289,940元,已逾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賴永宜存 活盡其扶養義務時,原告楊孋足所需維持生活之總費用2,966,199元(即原告楊孋足請求之扶養費988,733元3倍)。倘 上開系爭斗南鎮房地、桃園市房地及彰源公司、聯電公司、臺泥公司、元太公司、鴻海公司、閎暉公司、阿瘦公司等上市櫃公司股票以言詞辯論期日之市價計算,則原告楊孋足所有之財產價值更高,更能以其所有財產維持其生活。是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等給付扶養費,尚難認屬有據。 ⑵原告賴錦圖、許阿滿請求扶養費263,306元、467,248元部分: 原告賴錦圖、許阿滿分別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及母,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已分別高達83歲、81歲,均自陳現無法工作,又原告賴錦圖於107至110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另原告許阿滿於107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8,098元、8,064元、7,487元、7,485元、名下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7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55至369頁、第503至505頁),足見其等顯無維持生活之能力,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規定,原告賴錦 圖、許阿滿均有受被害人賴永宜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賴錦圖、許阿滿主張其等因被害人賴永宜之死亡而分別受有扶養費263,306元、467,248元之損失,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賴錦圖、許阿滿請求此部分扶養費之損失,均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害人賴永宜於將近下班之時間,搭乘被告陳譔尹所駕駛之B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被告陳譔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告謝涼鎭所駕A車 ,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賴永宜死亡,損害自屬重大,被告陳譔尹於警詢自陳被害人賴永宜為其師父,原告楊孋足為被害人賴永宜之配偶,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為被害人賴永宜之子女,原告賴錦圖及許阿滿為被害人賴永宜之父母,原告等與被害人賴永宜之關係均密切,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與被害人賴永宜同住,原告賴錦圖(住新北市)、原告許阿滿(住桃園市)則未與被害人賴永宜同住,復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賴永宜年已58歲餘、原告賴錦圖年已83歲餘、原告許阿滿年已81歲餘,原告等頓失其配偶或父親或兒子,無法繼續享有與被害人賴永宜之天倫之樂,且原告楊孋足於本件車禍後,精神上出現恐慌、焦慮、睡眠障礙、非特定鬱症等情,足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又參酌原告楊孋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容工作,原告賴奕銓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夜市擺攤賣飲料,原告賴思萱自陳學歷為大一肄業、在火鍋店工作,原告賴錦圖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因癌症無法工作,原告許阿滿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因病無法工作,被告謝涼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陳譔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待業中,及兩造107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129至159頁、第215至221頁、第355至369頁、第493至509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楊孋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原告 賴奕銓及賴思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原 告賴錦圖及許阿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難認有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楊孋足請求賠償1,704,846元(計算式:404, 846+1,300,000=1,704,846)、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請求各1 00萬元、原告賴錦圖請求1,063,306元(計算式:263,306+8 00,000=1,063,306)、原告許阿滿請求1,267,248元(計算式:467,248+800,000=1,267,248)等為有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 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 ⒈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安全帶之作用在於事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繫妥安全帶,已如上述,依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及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致不治死亡,倘其於車禍當時能繫妥安全帶,當不致於遭拋出車外而掉落水溝,且在有安全帶固定及車體保護情形下,所受撞擊亦可減輕。原告等雖主張被害人賴永宜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縱有繫妥安全帶,仍不免發生死亡結果,是否繫妥安全帶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車禍是被告謝涼鎭駕駛A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事發交岔路口, 遭被告陳譔尹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賴永宜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來,並撞擊A車之左後側車身後,因撞擊力過大,A車並往東北方向位移,兩車再撞擊路口旁之農舍,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於警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9至79頁),且據被告謝涼鎭於警詢中供稱:因為發生當時我不知道還有1個乘客,對方的同事 到現場時說有2個人,然後才在我車子前面下方水溝裡面看 到另1個人,那個人仰躺水溝,臉部朝上、臉部流血、雙腳 稍微捲曲沒有意識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譔尹同事陳柏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足見被害人賴永宜是後來才被發現跌落水溝且失去意識,倘被害人賴永宜未被拋出車外及跌落水溝,於救護車第一時間到達時即給予緊急救護,當不致於延誤時間,致生流血過多之低血容性休克情形,則若被害人賴永宜能繫妥安全帶,在安全帶保護之下,可避免遭拋出車外,所受傷勢將相對減低,亦可獲得即時之救護,是原告等主張被害人賴永宜是否繫妥安全帶與死亡結果間無關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害人賴永宜未繫妥安全帶之行為,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然為其死亡結果損害擴大之原因,應認其對本身死亡結果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⒉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陳譔尹駕駛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涼鎭駕駛A車,行 經無號誌交分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4至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害人賴永宜未繫妥安全帶,致因B車撞擊跌落車外,被害人賴永宜就其 身體嚴重受創而不治死亡之結果亦有責任,經參酌被告等及被害人賴永宜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認被告陳譔尹、謝涼鎭及被害人賴永宜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50%、30%、2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賴永宜既與有過失, 原告等係因被害人賴永宜受傷、死亡而得請求賠償,亦應承擔被害人賴永宜之過失責任,是原告等對被告等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20%為適當。另被害人賴永宜為被告陳譔尹所搭載,因藉被告陳譔尹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可認被告陳譔尹係被害人賴永宜之使用人,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謝涼鎭負賠償責任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故就被告謝涼鎭部分,應 再減輕5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等就原告等之損害於30%之範 圍內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於50%之範圍則應由被告陳譔尹單獨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 ⒊依上所述,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11,454元(計算 式:1,704,846×30%≒511,4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及被告陳譔尹賠償852,423元(計算式:1,704,846×50%=852 ,423)、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請求被告等各連帶賠償3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及被告陳譔尹各賠償5 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原告賴錦圖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18,992元(計算式:1,063,306×30%≒318 ,992)及被告陳譔尹賠償531,653元(計算式:1,063,306×50%=531,653)、原告許阿滿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80,174元 (計算式:1,267,248×30%≒380,174)及被告陳譔尹賠償633 ,624元(計算式:1,267,248×50%=633,624)等為有理由。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賴錦圖、許阿滿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0,968元、400,967元、400,967元、400,968元、400,968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1年1月12日(111)華車賠字第0003號 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09至321頁),此部分已受領之金額自應由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另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謝涼鎭與陳譔尹於110年12月27日已分別匯款60萬 元、20萬元予原告楊孋足,已據被告等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案卷第303至305頁),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等就此部分金額雖否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然被告等此部分匯款應是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以求取緩刑之機會,此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亦可 得知(見本案卷第326頁、第335至336頁),又被告等主張 上開匯款金額是要平均給付原告等5人一情(即被告謝涼鎭 平均給付原告等各12萬元、被告陳譔尹平均給付原告等各4 萬元),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匯款金額亦應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平均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11,454元部分已獲得滿足(計算式:511,454-400,968-120,000-40,000=-49,514)、原告賴奕銓及 賴思萱請求被告等各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亦已獲得滿足(計算式:300,000-400,967-120,000-40,000=-260,967)、原 告賴錦圖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18,992元部分亦已獲得滿足 (計算式:318,992-400,968-120,000-40,000=-241,976) 、原告許阿滿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80,174元部分亦已獲得 滿足(計算式:380,174-400,968-120,000-40,000=-180,79 4),此部分不得再行請求。另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陳譔尹 賠償802,909元(計算式:852,423-49,514=802,909)、原 告賴奕銓及賴思萱請求被告陳譔尹賠償各239,033元(計算 式:500,000-260,967=239,033)、原告賴錦圖請求被告陳 譔尹賠償289,677元(計算式:531,653-241,976=289,677) 、原告許阿滿請求被告陳譔尹賠償452,830元(計算式:633,624-180,794=452,830)等則為有理由,逾此等金額則屬無 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之民事增加暨變更訴之標的狀繕本是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陳 譔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07頁);另 原告賴錦圖及許阿滿之追加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月6日送 達於被告等,亦有該狀之被告等簽收為憑(見本案卷第283 頁),是原告楊孋足、賴奕銓、賴思萱請求自民事增加暨變更訴之標的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譔尹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賴錦圖、 許阿滿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楊孋足請求被告陳譔尹給付802,909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奕銓及賴思萱請求被 告陳譔尹給付各239,033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錦圖請求被告陳譔尹 給付289,67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許阿滿請求被告陳譔尹給付452,83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請 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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