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卓育瑲、黃偉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卓育瑲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萬元,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卓上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竟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與訴外人即綽號「小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卓上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分持棒 球棍及石頭等物,敲破卓上智之父親即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車燈、車頂飾板、儀錶板飾板等物及該住處大門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又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訴外人卓育瑩名下,但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的修復費用也是原告支出,卓育瑩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紘泰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99、10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簡緝字第3號刑 事判決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2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之不法行為僅造成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毀損,然證人即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警員楊宗翰到庭證述:「(問:被告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到卓上智的住處,拿棒球棍及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的 大門玻璃,是你去現場處理、拍照,是嗎?)是。(問:你還記得系爭車輛毀損的部位有哪些嗎?需要提出當時你所拍攝的照片及筆錄等資料供你參考嗎?)請提示照片及筆錄。(提示照片及筆錄予證人閱覽)我有拍照的地方就是有壞掉,有引擎蓋上賓士的標誌、前車燈、前擋風玻璃、右側車門玻璃、後煞車燈。(《提示原告今日所提出之修車收據》請證 人指出原告所修繕車子的部分,是否與系爭毀損案件均有關聯?《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防水條應該是玻璃被敲破 後要整個重做,不然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如前開收據所示之修復費用乙情,應屬真實。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不法毀損卓育瑩所有系爭 車輛之擋風玻璃、車窗、車燈、車頂飾板、儀錶板飾板等物,卓育瑩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元,且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均屬舊品,有紘泰企業社所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9、123頁),故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