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煒堯、王金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煒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訴訟代理人 吳俊樫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69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2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197,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10年1月6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966,777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09年6月1 日起,766,777元自11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7頁)。又於110年7月13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15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09年6月1日起,755,442元自110年1月7日起、19,712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5頁),均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金福於108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5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95縣道與雲94縣道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雲94縣道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行向為綠燈),2 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延遲癒合、左足跟5x1.5 公分撕裂傷、右手小指1x0.5 公分擦傷、左足小趾1x1 公分擦傷、右踝3x1 公分擦傷、右足2x1 公分擦傷、右手肘1x1 公分擦傷、右手腕1x1 公分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金福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鈞院判決有罪,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應由專人照顧一個月。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之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要看護,雖實際由其父親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自108年6 月28日至108 年8 月5 日(共37天),共74,000元【計算式:2,000元37日=74,000元】。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108,145元。 分別為醫療費用102,590元(原請求92,632元,另於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9,958元)及醫療交通費用13,600元 (原請求10,800元,另於110年1月6日擴張請求2,800元,其中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一次,來回交通費用2,000元,其 餘臺大雲林分院二次,每次400元,合計2,800元)。又於110年1月15日減縮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之請求為106,145元(本院卷第353頁)。再於110年7月12日擴張其此部分請求為108,145元,即追加請求取出鋼釘之費用2,000元(本院卷第415頁、第420頁)。 ⒊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25,030元。 分別為復健費用5,120元(原請求4,320元,另於110年1 月6日追加800元)及復健交通費21,200元(原請求16,400元,另於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交通費4,800元,共計12次,每次400元之交通費)。又於110年1月15日減縮此部分請求為25,030元(本院卷第354頁)。 ㈣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700,920元。 原請求357,000元,後於110年1月6日擴張為683,208元(本院卷第318頁),再於110年7月13日擴張增加請求17,712元(本院卷第415頁、第420頁)。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5日失能鑑定書第2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頁第3行:「…故個案傷後至穩定期間不 宜從事勞動工作…該個案傷病至今已逾一年,現今已有明顯可見之增生性骨痂,但仍有骨折線存在,有小部分癒合不良情況,推估一個月後能骨折癒合,…」依此,該鑑定書認定原告於該鑑定報告書作成一個月後(即109年11月間),原告骨折癒合,始屬穩定期間,於此穩 定期間前,原告不宜從事勞動工作。 ⒉依原證六所示,原告於107年6月畢業後,隨即受僱於禾澧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公司相關貨物之工作,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45天,該45天薪資所得為56,934元,依此,原告每月薪資為37,956元【56,934元×30/45=37,956元】。 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共計18個月,此期 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83,208元【37,956元×18月=683,2 08元】。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28日函所載原告取出鋼釘後需修養約2週,故不能工作損失再增加17,712元【37,956元×14÷30=17,712元】(本院卷第415頁、 第420頁),故此部分請求共計為700,920元。 ㈤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30,126元。 ⒈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5日失能鑑定書第3頁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 ⒉依上開說明,原告每月薪資為37,956元,自109年11月30 日起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起點(109年11月29日前之期間,則屬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為88年11月23日生,計算至原告65歲,總計有44年可工作期間 ,原告就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①37,956×0.04 ×12=18,218元,此為每年之減損勞動力金額;②扣除霍 夫曼中間利息為18,218×44×2361/4400=430,126元。 ㈥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等其他損失:136,933元。 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15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109年 6月1日起,755,442元自110年1月7日起、19,712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看護費用: ⑴被告就44,400元部分不爭執,被告係抗辯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⑵本件看護費用係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基於公平原則,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而原告親屬本即非以看護為業,原告親屬除照顧原告外,縱使另有照顧其他親屬,亦不影響原告受照護之事實,原告基於公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 ⑴原告本請求116,190元,就被告上開答辯狀主張扣除① 證明書費645元、②惟德堂傷藥6,600元、③原證三第14 、15、17項次之1,200元、④原證三第24、25、26、27 項次之1,600元,原告同意扣除,原告剩餘請求金額 為106,145元。另於110年7月13日追加請求取出鋼釘 之費用2,000元。 ⑵至於原證三第23項次之2,000元,被告抗辯應搭乘公共 交通工具,但原告住家地處鄉下,公車班次較少且原告傷勢亦不適合搭乘公車,原告不同意被告此部分抗辯。 ⒊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 原告本請求26,230元(應係26,320元之誤載),就被告答 辯主張應扣除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同意扣除,原告剩餘請求金額為25,030元。 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700,920元及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430 ,126元。 ⒌其他損失: ⑴被告就原證五第14項次,抗辯該車非原告所有且零件 應扣除折舊云云。經查,該機車為原告母親所有,原 告母親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另陳報原 證五第14項次按零件及工資計算之明細。 ⑵被告就原證五第17項次抗辯該手機非原告所有云云。 然㊀原證五第17項次確實為原告所有,此有產品預購單 可證,因該手機為APPLE品牌,於雲林地區並無適當之廠商可維修,原告乃委請居住臺中之胞姊李家伶送修 ;㊁被告另否認原告當時有攜帶該手機並因本件車禍損 壞云云。但一般人隨時攜帶手機,此為社會生活事實 之常態,原告當時有攜帶該手機並因本件車禍損壞,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定,並無可採;㊂原告手機經送 修後,發現面板皆已損壞,修繕費用將遠超過新購手 機費用,原告乃以16,900元價格新購手機,並以該金 額請求被告賠償,如依損壞手機於107年7月10日原購 買金額27,000元計算至108年7月9日損害之日止,扣除折舊3成,其金額亦超過原告請求之16,900元,原告該請求金額自屬有理。 ⑶被告就原證五第19-21項次之游泳費用,抗辯與系爭汽車 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經查,復健醫師為避免原告肌肉萎縮,建議原告至游泳池復建,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 ⑷被告就原證五第22項次之補習交通費用,抗辯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8年5月24日報名志光補習班應繳交補習費用45,000元,預計於晚上補習進修,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無法自行騎車,僅能由父親接送,該等交通費用係屬必要。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㈠看護費用:原告主張74,000元。 被告對原告須受看護期間共37日無意見,惟原告並未聘請具看護證照之專業看護人員到家中照顧,而係由父親就近照顧。況且,原告父親又需另外照顧其母親及祖父,其受看護程度自不得比照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到家中照顧之標準請求。被告主張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可採。綜上,被告對於 看護費用44,400元【37天×1,200元=44,400元】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應予以駁回。 ㈡醫療費用:原告原主張92,632元。 原證三第13、14、15、17項次證明書費共645元,為重複 請求應予扣除。原證三第24、25、26、27項次惟德堂傷藥共6,600元,應有合格醫師開立處方證明其必要性。綜上 ,醫療費用85,387元【92,632元-645元-6,600元=85,387 元】,被告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原告110年1月6日追加醫療費用9,958元,被告無意見。 ㈢醫療交通費用:原告原主張10,800元。 原證三第14、15、17項次共1,200元為重複請求;第24、25、26、27項次共1,600元,並無合格醫師處方證明其必要性。又第23項次2,000元應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費用計算 較為合理(被告願以1,000元計算)。綜上,看診交通費用7,000元【10,800元-1,200元-1,600元-1,000元=7,000元】 ,被告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10年1月6日追加醫療交通費用2,800元,惟並無實際支出單據,足見其並無此項損失。況且,原告之傷勢復原程度已無需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㈣復健費用:原告原主張4,320元。 被告對此部分無意見。原告於110年1月6日追加復健費用800元,被告無意見。 ㈤復健交通費用:原告原主張16,400元。 其中108年7月15日、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21日3項復 健交通費用重複請求,應予扣除。綜上,復健交通費用15,200元【16,400元-1,200元=15,200元】,被告無意見, 原告其餘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110年1月6日追加復健交 通費用4,800元,惟並無實際支出單據,足見其並無此項 損失。況且,原告之傷勢復原程度已無需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主張683,208元。 原告自陳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收入,本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惟為求訴訟上之經濟,被告同意依臺大雲林分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以原告需休養三個月為計算基準。薪資主張依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23,800元×3月=71,400元】,被告無意見,原告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書並未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18個月,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500,000元。 惟斟酌原告傷勢、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所為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㈧其他損失:原告主張136,933元。 ⒈原證六第1-13、15-16、18項次共15,453元,被告無意見 。 ⒉原證六第14項次機車維修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證明該機車為其所有,又維修費用中零件支出應依使用年數計算折舊。 ⒊原證六第17項次手機維修費用,該手機並非原告所有,且依警方紀錄並無該手機受損之紀錄,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⒋原證六第19-21項次,游泳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駁 回。 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430,126元。 被告對彰化基督教醫院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4%無意見,而原告自承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工作收入,被告主張應以勞工基本薪資作為減損之基準。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不爭執。 ㈢兩造就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爭執。㈣原告於110年1月6日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9,958元為必要且合理之醫療費用。 ㈤原告起訴主張復健費用4,320元,及於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之復健費用800元,均屬必要且合理之復健費用。 ㈥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本件爭點: 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及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包括檢察官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訛,且兩造對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3號卷【 下稱偵卷】第175頁)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發生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列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44,400元。 依臺大雲林分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一個月應有專人照顧一個月。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之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要看護,雖實際由其父母,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兩造對原告需要僱請看護之日數為37日無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37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然原告係由父親就近照顧,且據原告自陳其父親同時需另外照顧其母親及祖父,則原告受看護程度自不得比照聘請專業看護人員到家中照顧之標準請求。故被告主張原告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44,400元【37天×1,200元=44,400元】,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 ⑴醫療費用:97,345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2,632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所載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支出醫療費用92,632元。原告另於110年1月6 日追加醫療費用請求9,958元,原告嗣於110年1月15 日又減縮醫療費用請求為953,345元(即原證三第13、14、15、17項次證明書費共645元,及原證三第24、25、26、27項次惟德堂傷藥共6,600元部分不再請求,本院卷第35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均不爭執。原告再於110年7月13日擴張醫療請求2,000元, 即取出鋼釘費用2,000元(本院卷第415頁、第420頁) ,此部分擴張醫療請求2,000元,有臺大雲林分院110年6月28日函表示:「病人無取出鋼釘,若需取出鋼 釘費用2,000元,不需專人照顧,休養約2週。」(本院卷第399頁),本院認為原告是否取出鋼釘端看其 主觀上認為有無需要,蓋即便客觀上取出與否均可,然原告如將鋼釘留於體內日後恐增加其生活及醫療上之不便(如出國之機場安全檢查、醫療需要MRI掃描 時造成限制…),故原告主張日後取出鋼釘需支付上開費用即屬其合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2,000元, 應認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7,345元【92,632元+9,958元-645元-6,600元+2,000元=97,345 元】即屬有據。 ⑵醫療交通費用:10,800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之醫療費用單據,足資證明其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實有至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另於110年1月6日擴張請求醫療交通費用2,800元(其中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次,來回交通費用2,000元,其餘臺大雲林分院2次,每次400元,合計2,800元),亦據原告提出原證9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足認其確有於醫療單據上所載之日期赴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又於110年1月15日減縮此部分請求為10,800元(即原證三第14、15、17項次共1,200元;第24、25、26、27項次共1,600元部分,不再請 求,本院卷第353頁)。且原告主張之各次醫療交通費用共10,800元,本院均認為合理且必要【10,800元+2 ,800元-1,200元-1,600元=10,800元】,其上開金額 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6日 擴張醫療交通費用2,800元,惟並無實際支出單據, 足見其並無此項損失,且原告之傷勢復原程度已無需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住家地處鄉下,公車班次較少,又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且原告所受傷勢亦不適合搭乘公車,當有受其家屬以私人車輛接送就醫而支出醫療交通費用之需要,且該部分支出客觀上無法取得費用單據,則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 ⒊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 ⑴復健費用:5,120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復健費用4,320元,另於110年1月6日追加800元,共計5,120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所載之復健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就上開金額均不爭執,當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所據。 ⑵復健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本請求復健交通費用16,400元,又原告於110年1月6日擴張請求復健交通費4,800元(共計12次,每次400元之交通費)。原告嗣於於110年1月15日就被告 答辯應扣除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原告同意扣除( 本院卷第354頁),本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之復健交 通費用,有附表二所載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原證10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於各該日期有至醫療院所復健,而有支出復健交通費用,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復健交通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則原告請求復健交通費用共20,000元【16,400元+4,800元-1,200元 =2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110年1月6日擴張請求之交通費用4,800元,並無實際支出單據,足見其並無此項損失。況且,原告之傷勢復原程度已無需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其所為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住家地處鄉下,公車班次較少,又無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且原告所受傷勢亦不適合搭乘公車,當有受其家屬以私人車輛接送復健而支出復健交通費用之需要,且部分支出客觀上無法取得費用單據,則不能以原告未提出單據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足取。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426,580元。 原告起訴請求此部分金額為357,000元,後於110年1月6日擴張為683,208元(本院卷第318頁),再於110年7月13日擴張增加請求17,712元(本院卷第415頁、第420頁) ,查: ⑴依原證六所示,原告於107年6月畢業後,隨即受僱於禾澧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公司相關貨物之工作,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45天,該45天薪資所得為56,934元,依此,原告每月薪資為37,956元【56,934元×30/45=37,956元】,但原告自陳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自願離職返家照顧家人,並無實際收入(本院卷第245頁),則不能再以上開每月薪資 認定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應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108年6月28日)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其損害較為合理。 ⑵依臺大雲林分院109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 3頁)所載,原告雖僅需休養三個月。然依彰化基督 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⒈依據醫學常理而言,骨折未癒合初期不可完全負重,若強行出力或長時間承重,則可能影響骨折斷面癒合,甚至衍生手術內固定物因材質疲勞而斷裂之風險。考量勞動性職務內容操作過程需搬重,上肢搬抬重物時,下肢需配合良好穩定及承重,且此類型職務通常需維持長時間久站,故個案傷後至穩定期間不宜從事勞動工作。⒉依據醫學常理及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判斷,下肢骨折個案參考的醫療穩定時機為距離受傷日6個月,然而復原程度依各人情況有所不同。該個 案傷病至今已逾一年,現今已有明顯可見之增生性骨痂,但仍有骨折線存在,有小部分癒合不良情形,推估1個月後能骨折癒合。」(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 頁),則可認為原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共計約18個月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工資損 失為415,800元【23,100元×18月=415,800 元】。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6月28日函所載原告取出鋼釘後需修養約2週(本院卷第415頁、第420頁),故無 法工作損失再增加10,780元【23,100元×14÷30=10,78 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為426,580元【415,800元+10,780元=426,580元】,為有所據。 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261,794元。 ⑴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5日失能鑑定書第3頁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本院卷第291頁 )。 ⑵依上開說明,原告每月薪資為23,100元,自109年11月 30日起為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起點(109年11月29日前之期間,則屬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 為88年11月23日生,計算至原告65歲,總計有44年可工作期間,原告就此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1,794元【23,100×4%×12×23.00000000=261, 794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其他財物損失:31,656元。 ⑴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證六第1-13、15-16、18項次共計1 5,453元,不爭執。 ⑵被告就原證五第14項次,抗辯該機車非原告所有且零件 應扣除折舊云云。經查,該機車為原告母親所有,原 告母親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原證12 、13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另原告 亦已提出原證五第14項次按零件之費用明細,費用共 計27,030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5頁),而該機車 為101年8月出廠,至108年6月28日,已逾3年之折舊期限,應僅剩殘值10分之1,則原告請求機車維修損失扣除折舊後之損失應為2,703元。 ⑶被告就原證五第17項次抗辯該手機非原告所有云云。經 查,①原證五第17項次之手機確實為原告所有,此有產 品預購單可證(本院卷第365頁)②被告另否認原告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時有攜帶該手機並因此損壞云云 ,但一般人隨時攜帶手機,此為社會生活事實之常態 ,原告當時有攜帶該手機並因本件車禍損壞,符合經 驗法則,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定,並無可採;③原告 手機經送修後,發現面板皆已損壞,修繕費用將遠超 過新購手機費用,原告乃以16,900元價格新購手機, 雖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然電子消費產品折舊率極高,如依損壞手機於107年7月10日原購買金額27,000元(本院卷第365頁)計算至108年6月28日損害之日止,保守估計已折舊5成,則原告 請求手機損失之金額以13,500元為有所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支出原證五第19-21項次之游泳費用,然被告抗辯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 雖主張復健醫師為避免原告肌肉萎縮,建議原告至游 泳池復建,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云云,然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⑸原告雖請求原證五第22項次之補習交通費用,然被告抗 辯與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 其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8年5月24日報名志 光補習班,應繳交補習費用45,000元,預計於晚上補 習進修,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無法自行騎 車,僅能由父親接送,該等交通費用係屬必要云云。 然本院認為即便原告未受有傷害,仍須支出補習交通 費用,故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由原告父親接送之 交通費用即不能認為係原告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 ⑹則原告之雜項費用損害為31,656元【15,453元+2,703元 +13,500元=31,656元】。 ⒎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共住院6 天,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找(本院卷123頁),其後 陸續回診及復健,共計約18個月不能工作,並遺有勞動能力減損4%,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並參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無業,在家照顧罹病之親人,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擔任順發鑫鐵工廠之負責人,並擔任雲林縣西螺鎮福天宮榮譽主任委員,及兩造於106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本案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197,695元(計 算式:44,400元+97,345元+10,800元+5,120元+20,000 元+426,580元+261,794元+31,656元+300,000元=1,197, 695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原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則並無金額可資扣抵,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於109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交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197,695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珮 ◎附表一:醫療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 編號 就診地點 日 期 科 別 金 額(新臺幣) 卷宗頁數 備 註 交通費用(來回)(新臺幣) 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① 109年3月16日 骨科部(虎尾) 1,355元 第129頁上 ①證明書費100 元 400元 同上 ② 108年6月28日 外科部 570元 第129頁下 400元 同上 ③ 108年7月4日 骨科部 4,808元 第131頁上 400元 同上 ④ 108年7月4日 骨科部 378元 第131頁下 ①含證明書費150元 同上 ⑤ 108年7月4日 骨科部 70,469元 第133頁上 同上 ⑥ 108年7月15日 骨科部(虎尾) 444元 第133頁下 400元 同上 ⑦ 108年7月29日 骨科部(虎尾) 884元 第135頁上 400元 同上 ⑧ 108年9月2日 骨科部(虎尾) 340元 第135頁下 400元 同上 ⑨ 108年9月30日 骨科部(虎尾) 340元 第137頁上 400元 同上 ⑩ 108年10月28日 影像醫學部 200元 第137頁下 400元 同上 ⑪ 108年12月23日 骨科部(虎尾) 1,255元 第139頁上 400元 同上 ⑫ 109年6月15日 骨科部(虎尾) 1,455元 第139頁下 ①含證明書費200元 400元 同上 ⑬ 108年10月28日 270元 第141頁上 證明書費270元 0元 同上 ⑭ 108年11月12日 305元 第141頁下 證明書費305元 400元 同上 ⑮ 109年5月5日日 50元 第143頁上 證明書費50元 400元 同上 ⑯ 109年5月27日 490元 第143頁下 證明書費490元 400元 同上 ⑰ 109年6月8日日 10元 第145頁上 證明書費10元 400元 同上 ⑱ 109年6月15日 10元 第145頁下 證明書費10元 0元 ●小計:83,633元 02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⑲ 108年6月28日 外科 1,150元 第147頁上 400元 同上 ⑳ 108年10月21日 骨科 729元 第147頁下 ①含證明書費270元 400元 同上 ㉑ 109年3月18日 復健科 220元 第149頁 400元 同上 ㉒ 108年8月30日 外科 100元 第151頁 證明書費100元 400元 ●小計:2,199元 03 張啟彬皮膚科診所 ㉓ 108年10月9日 200元 第153頁上 ①含證明書費220元 2,000元 ●小計:200元 04 惟德堂 ㉔ 109年3月31日 2,000元 第155頁上 傷藥8帖 400元 同上 ㉕ 109年4月6日日 2,300元 第155頁下 傷藥10帖 400元 同上 ㉖ 109年4月13日 1,150元 第157頁上 傷藥5帖 400元 同上 ㉗ 109年4月20日 1,150元 第157頁下 傷藥5帖 400元 ●小計:6,600元 05 彰化基督教醫院 ㉘ 109年10月17日 復健醫學部 9,178元 第321頁 ①含證明書費3,000元 2,000元 0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㉙ 109年9月14日 骨科部(虎尾) 440元 第323頁 400元 同上 ㉚ 109年12月7日 骨科部(虎尾) 340元 第325頁 400元 ●小計:9,958元 ◎以上醫療費用合計:102,590元 (編號①~㉗合計為92,632元,另編號㉘~㉚合計9,958元為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 (★兩造同意扣除證明書費645元、惟德堂之費用6,6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95,345元,另原告將來取出鋼釘之費用2,000元,本院准由被告負擔) ◎以上醫療交通費用合計:13,600元 (編號①~㉗合計為10,800元,另編號㉘~㉚合計2,800元為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 (★兩造同意扣除醫療交通費用 2,800元) ◎附表二:復健費用及復健交通費用 編號 復健地點 日 期 科 別 金 額(新臺幣) 卷宗頁數 備 註 交通費用(來回) (新臺幣) 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① 108年7月15日 復健部(虎尾) 200元 第163頁上 400元 同上 ② 108年7月18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63頁下 400元 同上 ③ 108年7月23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65頁上 400元 同上 ④ 108年7月25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65頁下 400元 同上 ⑤ 108年7月30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67頁上 400元 同上 ⑥ 108年8月1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67頁下 400元 同上 ⑦ 108年8月5日 復健部(虎尾) 340元 第169頁上 400元 同上 ⑧ 108年8月8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69頁下 400元 同上 ⑨ 108年8月13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1頁上 400元 同上 ⑩ 108年8月22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1頁下 400元 同上 ⑪ 108年8月27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3頁上 400元 同上 ⑫ 108年8月29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3頁下 400元 同上 ⑬ 108年9月2日 復健部(虎尾) 100元 第175頁上 400元 同上 ⑭ 108年9月5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5頁下 400元 同上 ⑮ 108年9月10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7頁上 400元 同上 ⑯ 108年9月12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7頁下 400元 同上 ⑰ 108年9月17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9頁上 400元 同上 ⑱ 108年9月19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79頁下 400元 同上 ⑲ 108年9月23日 復健部(虎尾) 340元 第181頁上 400元 同上 ⑳ 108年10月3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1頁下 400元 同上 ㉑ 108年10月8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3頁上 400元 同上 ㉒ 108年10月15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3頁下 400元 同上 ㉓ 108年10月24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5頁上 400元 同上 ㉔ 108年11月11日 復健部(虎尾) 340元 第185頁下 400元 同上 ㉕ 108年11月14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7頁上 400元 同上 ㉖ 108年11月26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7頁下 400元 同上 ㉗ 108年12月5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9頁上 400元 同上 ㉘ 108年12月10日 復健部(虎尾) 50元 第189頁下 400元 同上 ㉙ 108年12月16日 復健部(虎尾) 340元 第191頁上 400元 同上 ㉚ 109年5月25日 復健部(虎尾) 340元 第191頁下 400元 同上 ㉛ 109年6月8日日 復健部(虎尾) 340元 第193頁上 400元 ●小計:3,490元 02 黃俊寅骨科診所 ㉜ 109年7月6日 150元 第195頁上 400元 同上 ㉝ 109年7月18日 50元 第195頁中 400元 同上 ㉞ 109年7月24日 50元 第195頁下 400元 同上 ㉟ 109年8月4日 50元 第197頁上 400元 同上 ㊱ 109年8月8日 150元 第197頁下 400元 同上 ㊲ 109年8月18日 50元 第199頁上 400元 同上 ㊳ 109年8月20日 50元 第199頁下 400元 ●小計:550元 03 復康堡復健科診所 ㊴ 109年6月9日 160元 第201頁上 400元 同上 ㊵ 109年6月11日 60元 第201頁下 400元 同上 ㊶ 109年6月18日 60元 第203頁上 400元 ●小計:280元 04 黃俊寅骨科診所 ㊷ 109年8月18日 50元 第327頁 400元 同上 ㊸ 109年8月20日 50元 第329頁 400元 同上 ㊹ 109年8月27日 50元 第331頁 400元 同上 ㊺ 109年9月1日 50元 第333頁 400元 同上 ㊻ 109年9月10日 150元 第335頁 400元 同上 ㊼ 109年9月14日 50元 第337頁 400元 同上 ㊽ 109年9月22日 50元 第339頁 400元 同上 ㊾ 109年9月29日 50元 第341頁 400元 同上 ㊿ 109年11月2日 150元 第343頁 400元 同上 109年11月7日 50元 第345頁 400元 同上 109年11月13日 50元 第347頁 400元 同上 109年10月8日 50元 第349頁 400元 ●小計:800元 ◎以上復健費用合計:5,120元 (編號①~㊶合計為4,320元,另編號㊷~合計800元,為 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 ◎以上復健交通費用合計: 21,200元 (編號①~㊶合計為16,400元,另編號㊷~合計4,800元為110年1月6日追加請求) (★兩造同意扣除復健交通費1,200元) ◎附表三:醫療用品及雜項費用 編號 日 期 品 項 發 票 號 碼 金 額(新臺幣) 卷 宗 頁 數 備 註 01 108年6月29日 尿布、濕紙巾等 QT-00000000 745元 第207頁 家樂福 02 108年7月2日 腋下拐杖 TC-00000000 800元 第209頁左 杏一 03 108年7月3日 助行器 TC-00000000 1,140元 第209頁右 杏一 04 108年7月4日 紗布、膠帶、棉棒 TC-00000000 361元 第211頁左 杏一 05 108年7月22日 親水性敷料人工皮 TC-00000000 482元 第211頁右 杏一 06 108年7月5日 耳溫槍、冰敷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350元 第213頁上 友杏健康健保藥局 07 108年7月8日 人工皮、透氣膠帶、人工皮、繃帶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50元 第213頁下 友杏健康健保藥局 08 108年7月10日 沖洗棉棒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00元 第215頁上 友杏健康健保藥局 09 108年7月10日 沖洗棉棒、酒精、噴頭、紗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49元 第215頁下 友杏健康健保藥局 10 108年7月13日 紗布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5元 第217頁上 祐安藥局 11 108年7月15日 人工皮、膠帶等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71元 第217頁下 祐安藥局 12 108年7月15日 除疤果油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880元 第219頁上 祐安藥局 13 108年7月17日 棉棒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0元 第219頁下 祐安藥局 14 108年7月2日日 機車維修 估價單 27,030元 第221-223頁 合發機車行 15 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19日 眼鏡 RU-00000000RU-00000000 1,000元3,980元 第225頁 寶島眼鏡虎尾分公司 16 108年8月1日日 安全帽、鏡片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100元 第227頁 慶豐商行 17 108年7月9日日 蘋果手機維修 SX-00000000 16,900元 第229-237頁 手機維修 18 108年6月28日 搭乘救護車 收費收據 2,150元 第239頁 順彰救護車公司 19 108年9月4日 游泳 TS-00000000 120元 第241頁左 新湯園游泳池醫生交代泳游復健 20 108年9月2日日 泳游 TS-00000000 180元 第241頁中 新湯園游泳池醫生交代游泳復健 21 109年3月18日 若瑟復健停車費 ZD-00000000 50元 第241頁右 停車費 22 108 年8 月12日~108年10月4日 補習交通費用 無收據 77,200元 父親接送補習,雲林嘉義來回一趟以1,930 元計,共40天,1,930 元× 40天=77,200元 ◎以上合計:136,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