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楷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楷傑 林世文 簡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被 告 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告 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羅智明 參加訴訟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楷傑新台幣參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世文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連帶給付原告簡玉萍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林楷傑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林世文負擔百分之五三,由原告簡玉萍負擔百分之三七。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楷傑以新台幣壹萬元,原告林世文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原告簡玉萍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林楷傑,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林世文,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簡玉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 條第2 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查,兩造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而本件車禍事故乃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34 公里100 公尺處(該路段在雲林縣西螺鎮)所發生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被告吳春生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雖亦有管轄權,惟本件既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查,被告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而由同案被告吳春生所駕駛之車牌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半聯結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有意外責任保險,故而富邦產險公司以被告在本件訴訟若敗訴,則原告得依上開責任保險契約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其請求支付保險金,是其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具狀表示願意參加本件訴訟【見卷㈡第515 頁】,依上開規定,富邦產險公司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資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楷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世文6,231,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玉萍4,317,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⒋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07 年9 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被告吳春生駕駛同案被告合益公司所有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公路往北行駛,在該該路北向234 公里100 公尺(即雲林縣西螺鎮路段)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原告林楷傑所駕駛車牌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林楷傑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 公分傷害、胸部挫傷、臂部挫傷及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無法改善已達難治程度。另系爭大貨車所搭載之乘客(即原告)林世文亦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3,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6 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第7 根至第8 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同車乘客(即原告)簡玉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五節破裂、創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已達難治之程度。 ⒉此件車禍事故造成渠等受有下列損害: ⑴林楷傑部分: ①已支付及將來醫療費用:共10萬元。 ②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③以上合計:20萬元。 ⑵林世文部分: ①已支付醫療費用:619,173元。 ②就醫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 此次車禍事故,伊住院期間(即107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及出院休養6 個月(即107 年10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共225 天無法工作,以伊每月薪資6 萬元為計算基準,此期間伊共受有45萬元【計算式:60,000×(225 ÷30)=450,000 】收入減少之損害。 ③勞動能力減損致將來所受損害額3,012,357元。 伊因此次車禍受傷後,智能已有障礙,經相關單位審查後已獲核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之殘廢等級7 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伊係58年4 月25日生,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及休養至108 年4 月30日止,此後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5年(四捨五入),以伊年薪72萬元為基準,依霍夫曼系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期間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共為3,012,357 元(計算式:720,000 ×36.67% ×11.0000000=3,012,3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450,000元。 此次車禍事故,伊住院期間(即107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及出院休養6 個月(即107 年10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期間,共225 天無法工作,故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期間伊受有45萬元(計算式:2,000 × 225 =450,000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⑤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⑥系爭大貨車毀損損失70萬元。 依市價計。 ⑦以上各項金額合計:6,231,530元。 ⑶簡玉萍部分: ①已支付醫療費用:274,680元。 ②就醫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439,000元。 此次車禍事故,醫囑伊須休養3 個月,107 年12月3 日因手術又住院6 日(即至同年、月8 日止),嗣經門診治療至108 年11月3 日經醫評估仍不宜勞動,需專人照顧,故伊自107 年9 月17日(即車禍發生日)至108年11月30日,共439天無法工作,以伊每月薪資3 萬元為計算基準,此期間伊共受有439,000 元【計算式:30,000×(439 ÷30)=439,000 】收入減少之損害。 ③勞動能力減損致將來所受損害額1,726,312元。 伊因此次車禍受傷後,智能已有障礙,經相關單位審查後已獲核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 類,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之殘廢等級7 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伊係61年12月1 日生,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及休養至108 年11月30日止,此後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8年(四捨五入),以伊年薪72萬元為基準,依霍夫曼系數表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此期間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共為1,726,312 元(計算式:360,000 ×36.67% ×13.0000000=1,726,31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78,000元。 此次車禍事故,伊共439 天無法工作,故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期間伊受有878,000 元(計算式:2,000 × 439 =878,000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⑤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 ⑥以上各項合計:4,317,992元。 ⒊被告合益公司為同案被告吳春生之僱用人,且吳春生係在駕駛合益公司之上開半聯結車執行業務中肇事,故合益公司就吳春生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㊀吳春生部分: ⒈107 年9 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伊駕駛半聯結車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234 公里100 公尺處,與原告林楷傑所駕駛系爭大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 ⒉林楷傑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眉約1 公分表淺撕裂傷、胸部及臂部挫傷之事實不爭執。至林楷傑主張其「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等處受有損傷,且無法改善已達難治程度部分,伊否認之。因林楷傑係在此次車禍發生後之107 年11月間始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治療上開疾病。且上開病兆與此次車禍後第一時間送醫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內容不符,則林楷傑之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勢是否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顯非無疑,故林楷傑之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連?是否已達於難治之程度?林楷傑應舉證以明。 ⒊林世文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雲基醫院診斷)部分【胸壁挫傷、肺挫傷、左側第7 根至第8 根肋骨骨折(彰化秀傳醫院診斷】,伊不爭執。但其所主張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3,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 6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等傷害部分,伊否認之;故林世文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3,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 6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連?是否已達於難治之程度?林世文應舉證以明。 ⒋簡玉萍在車禍發生時有無就醫?其傷勢如何?俱未提出相關證明。至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此次車禍發生2 個月後之就醫證明,故簡玉萍所主張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五節破裂、創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頸部神經損傷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連?是否已達難治之程度?簡玉萍應舉證以明。 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伊否認之,原告未證明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要有關聯。 ⒍原告林世文、簡玉萍所主張及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額,伊否認之。 ⒎原告林世文、簡玉萍所主張及請求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伊否認之。 ⒏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伊有爭執。 ⒐原告林世文主張及請求系爭大貨車撞毀受損70萬元部分,伊否認之。 ⒑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⒒原告就本件車禍若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向伊請求賠償時應予扣除。 ㊁合益公司部分: 與被告吳春生上開所述相同,爰引用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7 年9 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被告吳春生駕駛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該路234 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低頭撿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由原告林楷傑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林楷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 公分、胸部挫傷、臂部挫傷,另同車之乘客即原告林世文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同車乘客即原告簡玉萍則受有後腦杓10*10公分血腫內含8 *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吳春生為同案被告合益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駕駛合益公司之上開半聯結車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車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楷傑之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聯? ㈡原告林世文之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3,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6 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肺挫傷、失智症、記憶力衰退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聯? ㈢原告簡玉萍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五節破裂、創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注意力不集中及記憶力減退、失智症等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聯? ㈣原告林楷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是否有理? ㈤原告林世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31,530元,是否有理? ㈥原告簡玉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17,992元,是否有理?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經查: ⒈原告林楷傑主張: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卷㈠第23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該醫院於109 年7 月6 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濱秀(醫)字第1090077 號函文影本1 份【卷㈠第363 頁】為證。觀之彰濱秀傳醫院回覆本院刑事庭之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記載:「‧‧‧林楷傑於108 年1 月7 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 診,於先前107 年12月28日之頸椎X光檢查及安排之神經傳導均無特別異狀,無法判定客觀有頸椎損傷」等情, 足見彰濱秀傳醫院亦認為無法判定系爭車禍曾有造成林楷傑之頸椎損傷之情事存在。其次,系爭車禍發生後,林楷傑旋即至若瑟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僅受有頭部外傷,左眉約1 公分表淺撕裂傷、胸部及臂部挫傷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7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卷㈠第21頁】足憑,並未有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之記載。況觀之上開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林楷傑之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職是,原告林楷傑徒憑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有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病名,即主張系爭車禍致其受有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云云,難謂可採。 ⒉其次,原告林世文主張: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3,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6 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肺挫傷、失智症、記憶力衰退等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等在卷【卷㈠第27-31、53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109 年7 月6 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於109 年6 月15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雲基字第1090600026號函文檢附之醫師回覆單、雲林縣消防局於109 年8 月13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雲消護字第1090010248號函文、彰濱秀傳醫院於109 年8 月28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均影本)在卷【卷㈠第363 、373 -375 、379 -381 頁】為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原告林世文曾先後至雲基醫院(急診)、彰濱秀傳醫院等醫療院所執行(全身)電腦斷層檢查及治療,期間僅診斷出林世文受有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勢,並無關於頸椎損傷之報告及描述等情,此有上揭彰濱秀傳醫院回覆本院刑事庭之濱秀(醫)字第1090077 號、第0000000 號函文,及雲基醫院以雲基字第1090600026號函覆本院刑事庭所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可稽。迨至107 年10月16日林世文再因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3,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6 椎盤破裂、下背神經痛等病症赴秀傳醫院住院治療至同月30日出院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卷㈠第27頁】可參。而本案車禍有否造成林世文之頭、頸椎受傷?上開傷勢是否會影響林世文之將來勞動能力?若是,影響之程度?等情,經兩造同意將林世文所提供之全部就醫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為鑑定,經該醫院覆稱:「(林世文)①頭部外傷部分:受傷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有微量出血,後續追蹤之電腦斷層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亦未見遺留之明顯傷害或腦萎縮情形,因此車禍有造成頭部外傷及極微量顱內出血為事實,但依影像及病歷記載之神經學功能,應不致因此影響將來勞動能力。②頸椎部分: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可見第3 至6 節椎管狹窄及椎間盤突出,但並未見外傷造成之訊號變化,如椎間盤或脊髓水腫,故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亦有可能是先行之退化變化,因車禍而加重症狀。根據術後之病歷記載,肌力滿分,感覺功能無異常,故應不影響將來勞動能力」等語,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10 年5 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號函在卷【卷㈣第7頁】可考。是由上開醫院回 覆之資料以觀,原告林世文雖經秀傳醫院診斷罹有外傷性頸椎脊髓損傷、第三/ 四C34、第四/ 五C45 、第五/ 六C56 椎盤破裂、頭部外傷等情,但並無證據認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導致,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又原告簡玉萍主張: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椎第五節破裂、創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第六頸椎神經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頭部外傷、失智症等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3074543 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等在卷【卷㈠第35-41、59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若瑟醫院109 年7 月9 日若瑟事字第1090002674號回覆本院刑事庭函文及107 年9 月17日急診病歷單、彰濱秀傳醫院109 年7 月6 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及同年8 月28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均影本)在卷【卷㈠第359 -365 、381 -383 頁】為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簡玉萍先後至若瑟醫院(急診)、彰濱秀傳醫院等醫療院所執行(頸部)電腦斷層檢查及治療,期間僅診斷出簡玉萍受有後腦杓10*10公分血腫內含8 *1 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並無關於外傷性頸椎脊損傷之報告及描述等情,此有上揭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單及若瑟事字第1090002674號回覆本院刑事庭函文、彰濱秀傳醫院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可稽。迨至107 年12月3 日簡玉萍再赴秀傳醫院住院進行第六頸椎盤剔除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到同月8 日出院乙節,則有原告簡玉萍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卷㈠第39頁】可參。而本案車禍有否造成簡玉萍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腰及頸椎受傷?上開傷勢是否會影響簡玉萍之將來勞動能力?若是,影響之程度?等情,經兩造同意將簡玉萍所提供之全部就醫資料囑託台大雲林分院為鑑定,經該醫院覆稱:「(簡玉萍)①頭部外傷部分,受傷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有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有頭皮撕裂傷,故頭部外傷可認定為車禍造成,但因出血轉微,病歷記載無神經功能缺損,故應不至影響未來之勞動能力。②頸椎部分,急診及住院病歷均無頸部疼痛、手之症狀,唯有出院後(107 年9 月28日及107 年10月2 日),仍記載正常,至107 年11月5 日始有上肢症狀之陳述,估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其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07 年11月5 日),並無發現有神經壓迫情形,故應不致影響勞動能力。③腰椎部分,急診及住院病歷均無腰部疼痛之症狀,108 年1 月7 日之門診開始有下背痛之主訴,故其與車禍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門診腰椎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外傷之證據(報告亦為正常),故應不至影響將來之勞動能力」等語,此有台大雲林分院110 年5 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號函在卷【本院卷㈣第7 、8 頁】可查。是由上開醫院之病情查復資料以觀,簡玉萍雖經秀傳醫院診斷有腰椎第5 節破裂、外傷性頸部神經及脊髓損傷、下背神經痛等病症,但並無證據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難認與本件行車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惟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職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及車輛受損,乃請求被告就其因而所衍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首揭各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⒈原告林楷傑方面: ⑴醫療費用部分: 林楷傑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頸部神經及脊髓神經損傷,醫師雖建議開刀治療,但伊對此心有恐懼暫以復建方式尋求改善,但成效甚小,日後勢必仍須開刀治療,為此請求此部分之目前及日後醫療費共1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㈠第2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林楷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頸部脊髓神經損傷與本件車禍間之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其請求被告支付其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林楷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 公分、胸部挫傷、臂部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林楷傑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吳春生為46年出生,高中補教學歷,擔任職業駕駛,名下有汽車1 部、股票投資、存款,以及被告合益公司名下有汽車多部、存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林楷傑為83年出生、擔任貨車司機,其名下有汽車、存款、事業投資及不動產等情,亦有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0萬元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總上,林楷傑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為3 萬元。 ⒉原告林世文方面: ⑴醫療費用部分: 林世文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107 年10月22日至30日間,及108 年4 月2 日至6 日間,至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607,548 元、11,625元,合計619,173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住院收據影本2 紙在卷【卷㈠第5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上開107 年10月22日至30日間之住院收據及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㈠第27頁】等2 份文件,可知原告林世文該次醫療費係因其接受頸椎盤剔除脊椎減壓手術而支出之費用。然林世文該次手術之病症與本件車禍要無關聯乙節,業已詳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其次,林世文提出之108 年4 月2 日至6 日間住院收據,究係治療何種疾病而支出該筆費用?該疾病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聯?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明,徒以上開補發之醫療費單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金額,亦無可採。 ⑵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 林世文主張:伊從107 年9 月17日夜間發生本件車禍至同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住院出院,加上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共計225 天無法工作,以伊月薪6 萬元計算,此期間伊收入計短少45萬元【計算式:60,000÷ 30× 225 =450,000 】。又伊因本次車禍頭部受傷致記憶力減退,經相關單位審查伊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1】即智能已有障礙,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之殘廢等級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伊係58年4 月25日生,於107 年9 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至108 年4 月30日休養結束,距離65歲退休尚有15年(四捨五入),依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伊此期間所受收入減少之損害計為3,012,357 元【計算式:60,000× 12× 11.0000000× 36.67% =3,012,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固據其提出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以上均影本)、工作證明書等在卷【卷㈠第25-31、53頁,卷㈡第493 頁】為佐;惟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①林世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卷㈠第25頁】可證。而原告之上開傷勢其療期需多久?本院參諸車禍後原告因上開傷勢分別於107 年9 月24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1月19日至彰濱秀傳醫院門診3 次,迨至翌(108 )年8 月19日才又至上開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追蹤上開病症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㈠第31頁】可考,據此推估原告之上開胸部傷勢約經2 月【即107 年9 月18日(車禍翌日)至同年11月19日(最後門診日)】治療休養足可痊癒至灼。至原告嗣因進行頸椎盤剔除脊椎減壓手術而須休養6 個月,但因原告之上開頸椎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聯,已詳述如前。基上,原告林世文因本件車禍事故一時無法工作期間應以2 月為度。 ②其次,原告林世文雖主張:伊在訴外人億昶興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有6 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卷㈡第493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工作證明書,在薪資欄記載:「底薪68,000元,加班另計」等語,明顯與原告林世文所稱其月薪為6 萬元之主張不符。另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林世文及林楷傑(二人為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渠等對億昶興有限公司均有投資,且林世文之投資額占比高達40% ,林楷傑之占比為20% ,而該公司負責人林詩涵之投資額占比則為40% 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此外,林世文復未提出薪資憑條或綜合所得稅等資料,以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月薪確有6 萬元為實。基上,原告林世文主張其在發生本件車禍時月薪有6 萬元云云,應非屬實,不足採信。惟本院審酌林世文係58年4 月25日生,於107 年9 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年約近50歲,盛年正壯,參諸林世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身體又無任何明顯殘疾,則衡情其要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參諸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規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2,000元乙節,此有行政院勞動部106 年9 月6 日勞動條2 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可考。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其收入因而減少之數額亦應以44,000元(計算式:22,000× 2 =44,000)為度;至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因而收入減少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再者,原告林世文以其頭部因本次車禍受傷致智能已有障礙,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36.67%,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其屆滿65歲止,尚可工作15年,此期間其所受收入減少之損害計為3,012,357 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林世文受傷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有微量出血,後續追蹤之電腦斷層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亦未見遺留之明顯傷害或腦萎縮情形,因此車禍有造成頭部外傷及極微量顱內出血為事實,但依影像及病歷記載之神經學功能,應不致因此影響將來勞動能力等情,亦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10 年5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 號函在卷可稽。基上,原告林世文以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而減損致影響其將來工作收入,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⑶相當於看護費損害部分: 林世文主張:此次車禍事故醫囑其在住院中及出院後6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伊住院期間(即107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30日)及出院休養6 個月(即107 年10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共225 天均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伊受有45萬元(計算式:2,000 × 225 =450,000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㈠第33頁】為佐。至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林世文之胸部受傷,而依其傷勢所需治療及休養期間應不超過2 月即可痊癒,以每日2,000 元計,林世文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12萬元(計算式:2,000 ×60=120,000)為限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㈠第31頁】所載原告之回診情狀,據此推估原告之上開胸部傷勢約經2 月【即107 年9 月18日(車禍翌日)至同年11月19日(最後門診日)】之治療及休養足可痊癒,因認被告之上開抗辯要屬可採。準此,原告林世文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120,000元,至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看護費 請求,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林世文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數次開刀治療,目前仍需戴頸套,無法提重物,並被診斷已有失智症,故其身體健康之損害難以衡量,嚴重影響其生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查,林世文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林世文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吳春生為46年出生,高中補教學歷,擔任職業駕駛,名下有汽車1 部、股票投資、存款,以及被告合益公司名下有汽車多部、存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林世文為58年出生,名下有存款、事業投資、不動產、汽車等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大貨車撞毀受損部分: 林世文主張:伊之系爭大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毀而報廢,計損失7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編號:107A695959)影本在卷【卷㈠第55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系爭大貨車乃1994年10月份出廠,此有上開回收管制聯單可憑,至發生本件車禍時該車車齡已近24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而系爭大貨車要屬超過使用年限之中古車至明。原告空言系爭大貨車仍有70萬元殘值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本院衡酌系爭大貨車為MAZDA 廠牌,U-WGT7H型式,排氣量為4,021CC,現已停售,並參酌其他廠牌同排汽量中古大貨車之價格,推估系爭大貨車之殘值以15萬元為適當。 ⑹總上,林世文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614,000 元(計算式:44,000+120,000+300,000+150,000=614,000)。 ⒊原告簡玉萍方面: ⑴醫療費用部分: 簡玉萍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7 年12月3 日至8 日間,赴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74,68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住院收據影本1 紙在卷【卷㈠第57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上開住院收據及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㈠第39頁】等2 份文件,可知原告簡玉萍該次醫療費係因其接受第六頸椎盤剔除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而支出之費用。然簡玉萍進行該次手術之病症與本件車禍要無關聯乙節,業已詳述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筆醫療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部分: 簡玉萍主張:伊於107 年9 月17日夜間發生本件車禍至108 年11月3 日門診時仍遺傳症狀,醫囑宜休養不宜勞動,須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專人照顧,因之伊自107年9 月17日至108 年11月30日,共計439 天無法工作,以伊月薪3 萬元計算,此期間伊收入共短少439,000 元【計算式:30,000÷ 30× 439=439,000】。又伊因本次車禍頭部受傷致記憶力減退,經相關單位審查伊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17.1】即智能已有障礙,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之殘廢等級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伊係61年12月1 日生,扣除發生本件車禍至108 年11月30日伊無法工作此段期間,自108 年12月1 日起距離65歲退休,伊尚可工作18年(四捨五入),依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此期間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收入減少之損害計為1,726,312 元【計算式:30,000× 12× 13.0000000× 36.67%=1,726,3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固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3074543 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等在卷【卷㈠第35-43、59頁】為佐;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經查: ①簡玉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後腦杓10*10公分血腫內含8 *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若瑟醫院急診病歷單【卷㈠第383 頁】可證。而原告之上開傷勢其療期需多久?本院參諸系爭車禍發生後簡玉萍先至若瑟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9 月19日出院;隨即轉往彰濱秀傳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又於同年、月22及24日分別在該醫院門診換藥2 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彰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卷㈡第353 、369 頁】及被告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卷㈠第363 頁】可稽。據此推估簡玉萍之上開頭部傷勢約經7 日【即107 年9 月18日(車禍翌日)至同年、月24日(最後門診日)】治療休養足可痊癒至灼。至簡玉萍嗣因進行第六頸椎盤剔除神經減壓併內固定手術而須休養6 個月,但因簡玉萍之上開頸椎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聯,已詳述如前。基上,原告簡玉萍因本件車禍事故一時無法工作期間應以7 日為當。 ②其次,原告簡玉萍雖主張:伊在訴外人億昶興有限公司任職,月薪有3 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卷㈡第497 -503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工作證明書,在薪資欄記載:「底薪35,000元,加班另計」等語,明顯與原告簡玉萍所稱其月薪為3 萬元之主張不符。參以簡玉萍於107 年1 月16日在億昶興有限公司開始參加勞工保險,其時之投保薪資僅為22,000元乙情,亦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其收入因而減少之數額應以5,133 元(計算式:22,000÷ 30× 7 =5 ,133)為度;至原告所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因而收入減少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再者,原告簡玉萍以其頭部因本次車禍受傷致智能已有障礙,其勞動能力因而減少36.67%,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其屆滿65歲止,尚可工作18年,此期間其所受收入減少之損害計為1,726,312 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簡玉萍受傷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僅有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並有頭皮撕裂傷,故頭部外傷可認定為車禍造成,但因出血轉微,病歷記載無神經功能缺損,故應不至影響未來之勞動能力等情,亦有上開台大雲林分院110 年5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100003917號函在卷 可稽。基上,原告簡玉萍以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而減損致影響其將來工作收入,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上開金額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相當於看護費損害部分: 原告簡玉萍主張:伊於107 年9 月17日夜間發生本件車禍至108 年11月3 日門診時仍遺傳受傷症狀,醫囑宜休養不宜勞動,須長期門診治療及復健,專人照顧,因之伊自107 年9 月18日至108 年11月30日,共439 天均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伊共受有878,000 元(計算式:2,000 × 439 =878,000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卷㈠第43頁】為佐。至被告則辯以: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簡玉萍之頭部輕微受傷,而依其傷勢所需治療及休養期間應不超過1 月即可痊癒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若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彰濱秀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㈡第353 、369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彰濱秀傳醫院濱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文【卷㈠第363 頁】等文件上記載原告之治療及回診情狀,據此推估原告之上開頭部傷勢約經7 日【即107 年9 月18日(車禍翌日)至同年、月24日(最後門診日)】之治療及休養足可痊癒,因認被告之上開抗辯要屬可採。準此,簡玉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14,000元(計算式:2,000 × 7 =14,000),至其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看護費請求,不應准許。 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簡玉萍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數次開刀治療,目前仍需戴頸套,無法提重物,並被診斷已有失智症,故其身體健康之損害難以衡量,嚴重影響其生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查,簡玉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後腦杓10*10公分血腫內含8 *1 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簡玉萍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被告吳春生為46年出生,高中補教學歷,擔任職業駕駛,名下有汽車1 部、股票投資、存款,以及被告合益公司名下有汽車多部、存款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2 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原告簡玉萍61年出生,受雇從事會計工作,名下僅有汽車1 部別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認原告簡玉萍請求10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總上,簡玉萍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169,133元(計算式:5,133+14,000+150,000 =169,133)。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合益公司為同案被告吳春生之僱用人,且吳春生係在駕駛合益公司之上開半聯結車執行業務中肇事,故合益公司就吳春生之前揭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原告就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請求合益公司應與吳春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3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2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楷傑30,000元,連帶給付林世文614,000 元,連帶給付簡玉萍169,133元,及均自109 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而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60公里,原告林楷傑在警詢時雖自承肇事當時其行車時速為50-60公里等情,似有違規定,但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74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卷㈠第283-286 頁】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林楷傑就本件車禍發 生與有過失乙詞為辯,即無可採。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 臻明確,故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