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蔣得忠
- 原告林楷傑、林世文、簡玉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楷傑 林世文 簡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春生、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中業經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142,320 元;且記載「待裁定後補繳」等語,顯見上訴人明知本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欠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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