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鄭煌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煌海 鄭家銘 鄭珮均 鄭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林翰祥 黃章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張素卿,嗣張素卿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己○○、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張素 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謄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2月24日彰院平司家健字第11000002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3 頁、卷二第25頁),而原告等人業於109 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繕本已送達他造,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張素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7 月9 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素卿新臺幣(下同)14,875,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下 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張素卿死 亡,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2,592,301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己○○、原告 丙○○、原告丁○○、原告戊○○各500,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就訴之追加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堪認為合法繫屬,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工人為業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108 年3 月13日晚間8時許 先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運送蔬菜,於翌日即14日凌晨2 時許返回雲林,其因熬夜工作精神狀況已有不濟,仍於同日上午4 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麗嬌、訴外人鄭呂美、訴外人曾月英、訴外人張蔡英等4 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素卿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4 時17分許,行經福來路與中山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能疲勞駕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指示,仍以超越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因疲勞駕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致該自用小客車先擦撞上開交岔路口之分隔島,再撞擊號誌桿(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 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顯已經達到於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餘訴外人張麗嬌、訴外人鄭呂美、訴外人曾月英等3 人分受不同程度輕重傷、訴外人張蔡英到院前死亡),嗣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素卿於109 年9 月18日死亡。 ㈡原告均為張素卿之法定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素卿醫療費用997,206元、醫 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 元、交通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 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782,520 元,被告尚應給付2,592,301 元,此部分金額由原告繼承。又張素卿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等人為張素卿之配偶及子女,其等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精神賠償各500,000 元。綜上,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對原告請求張素卿之醫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 元、交通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 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 元,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於165,333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張素卿之精神慰撫金同意以100萬元為計算。 ㈣張素卿未繫安全帶,應自負30%之過失責任。 ㈤張素卿已領強制險1,782,520元應予扣除。 ㈥張素卿非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駕車搭載張素卿在內之其餘人等 ,於上開時、地失控自撞發生系爭車禍,致張素卿受有胸椎第1 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員生醫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附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00073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然其 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有違失,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 竟超速行駛,且因疲勞駕駛而操控失當,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行,撞及中央分隔島及號誌桿,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甲○○因上開過失駕車致人死 傷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張素卿受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則張素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張素卿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65,333元、醫療用品及器具費用135,206 元、交通 費用43,886元、看護費用748,283 元、勞動能力損害450,240 元部分:業經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卷二第10頁),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文華藥局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惠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雲林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彰基住院收據、彰基門診收據、中山醫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員生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惠盛醫院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澄清復健醫院收據及健保明細、新太平澄清醫院收據及健保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門診醫療收據、文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濟世醫療器材行收據、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統一發票、康倫醫療器材行收據、全宏醫療用品估價單、永茂醫療用品收據、安順醫療器材發票、杏一發票、康輪實業社收據、救護車派車單、計程車收據、病患/家屬自 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有限責任祐安照顧勞動合作社看護費收據、人力仲介公司收款證明、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道牙醫診所健保醫療點數明細及收據、元澤復康巴士接送憑單、長期照服機構臨時收據、小型復康巴士接送服務收據、照服員薪資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2月30日院醫事 字第1090018059號函文、彰基110年1月4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02號函文、彰基110年1月4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03號函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061號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48頁、第67至140頁、第149至192頁、第195至214頁、 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9頁、第183至279頁、第383至387頁、第393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張素卿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胸椎第1 節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及脊髓損傷併全身癱瘓等傷害,需24小時由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張素卿為高職畢業,車禍前受僱於被告乙○○ 擔任割菜工人,被告甲○○高職畢業,勞工,被告乙○○國中畢 業,經營農業,批發蔬菜,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29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第83至8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張素卿華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為100 萬元,始稱允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而張素卿為乘客,其搭乘 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繫上安全帶,為其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7頁),堪認其對本件傷害結果,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張素卿應負1成、被告甲○○ 應負9 成之過失責任,故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甲○○10 %之賠償金額,應為2,288,653元【計算式:(165,333元+13 5,206元+43,886元+748,283元+450,240元+1,000,000元)×90%=2,288,653元,角不計入】。 ㈤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而本件車 禍當時,被告甲○○係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工人,於 前往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足認被告甲○○於肇事時正在執行職 務,又被告乙○○僱用無駕照之被告甲○○為其駕車載運工人, 顯然被告乙○○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可免負賠償責任之 情形,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張素卿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782,52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依前揭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506,133元(計算式:2,288,653元-1,782,520元=506,133元)。 ㈦至於刑事判決命被告甲○○給付10萬元予張素卿部分,兩造均 同意不在本件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1頁)。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張素卿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均於108年12 月3日送達被告甲○○、被告乙○○(見附民卷第218 頁、 第222頁),從而,原告繼承張素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6,133 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為有理由。 ㈨原告固另主張因張素卿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其等為張素卿之配偶,子女,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00,000元等語。然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其中第1 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 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即明。經查,張素卿係因肝癌死亡,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故本件被告對張素卿所為傷害侵 權行為,係屬侵害張素卿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而非侵害原告與張素卿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身分權並未受到侵害,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因張素卿受重傷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6,133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就原告主張繼承張素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92,301元部分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勝訴與敗訴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