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寶玉、胡珊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寶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珊怡 胡慧怡 原 告 胡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吳燕青 得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乙○○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零柒拾柒元, 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被告得煜工程行部分自 民國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0年3月31日起、被告得煜工程行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0年3月31日起、被告得煜工程行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 國110年3月31日起、被告得煜工程行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吿乙○○、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煜工程行為合夥組織,由吳○○、 吳○○合夥經營,並以吳○○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工程行之代表, 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雲林縣政府書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故原告以「得煜工程行」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負責人「吳○○」為法定代理 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249號之前,本應注意同向右前方 有原告乙○○騎乘自行車行駛,且路邊有小客車停放占用慢車 道部分路面,即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至該路段249號前,自後追撞原 告乙○○人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乙○○彈起撞擊被 告甲○○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再掉落地面,受有硬腦膜外 出血、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第1到第5肋骨骨折合併氧血胸等傷害,目前重度昏迷,屬植物人狀態,全癱,終身無工作能力。 ㈡原吿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226元、已支出及預估看護費 用12,132,0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0,406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14,223,683元。原告丙○○、原告丁○ ○、原告戊○○為原告乙○○之子女,見母親遭此重大變故,身 為子女同感悲痛,無法平復,且就原吿乙○○所受病況需持續 終身照顧,顯然其基於子女親屬關係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利益或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 ㈢又被告得煜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吿乙○○14,223,6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乙○○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健保以外之費用並非必要醫 療支出,且證明書費與損害發生原因沒有關連,亦應予扣除。 ㈡原告乙○○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並不合理,又日期重複 之處應予扣除。其中在護理之家收費項目中之「伙食費、救護車費、代付陪診費、協助取藥費、代付門診費、代付郵資、協助陪診費、車資、預收款」等,被告均有爭執。 ㈢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無法等同於一般正常人之平均餘命。再者,原告乙○○以每年803,000元為未來看護費用所需金額計算 請求,顯非實際,不合日常情理。 ㈣原告乙○○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護理所需衣物、出院救 護車、辦理監護宣告之車資、護理所需冬季睡衣、搭乘救護車至雲基自費檢查之費用應予扣除。 ㈤原吿乙○○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丙○○、原告丁○○、原 告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不合。 ㈥原吿乙○○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自負50%之過失。 ㈦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得煜工程行無關。被告甲○○雖為被告得 煜工程行之員工,但事發當時並非以僱用人之身分,受指揮監督在執行被告得煜工程行所指派之職務相關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得煜工程行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㈧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9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 0000 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0 段○○○○○○於○ 道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原吿乙○○(44年次)騎乘之 自行車,致原吿乙○○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內出 血、延遲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側第1 至第5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目前重度昏迷屬植物人狀態,全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傷害。㈡原吿丙○○、原吿丁○○、原吿戊○○均為原吿乙○○之子女。 ㈢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81號宣告原吿乙○○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原吿丙○○、原吿戊○○為共同監護人。 ㈣原吿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1,770元。 ㈤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得煜工程行。 ㈥被告得煜工程行原為吳○○獨資事業,嗣於109 年12月23日變 更為合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吿乙○○請求醫療費用61,226元,有無理由? ㈢原吿乙○○請求看護費用12,132,051元,有無理由? ㈣原吿乙○○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30,406元,有無理由? ㈤原吿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吿丙○○、原吿丁○○、 原吿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 ㈥原吿請求被告得煜工程行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當知悉該規定,且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原吿乙○○ 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甲○○駕車有過失責任自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乙○○受傷,二者間並 有因果關係,原告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得煜工程行應就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發生車禍時並非在執行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得煜工 程行之員工,所駕駛為登記在被告得煜工程行名下之汽車,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7976號卷第59頁),被告甲○○雖辯稱該自小客車為自己所有,只 是因為節稅關係登記在被告得煜工程行名下,當時開車是要買早餐等語,然而,被告甲○○使用該車輛之時間已為上班時 間,此有甲○○自承「我上班打完卡後偷跑出去買早餐」等語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其在上班時間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之車輛外出,客觀上已足以認定有執行職務之形式,不論其開車外出之目的為何,亦不問購車之資金來源為何,依據上開見解,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得煜工程行並未舉證有何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得煜工程行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㈤原吿乙○○請求醫療費用61,226元: ⒈原告乙○○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226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41頁),被告固對於其中各項醫療單據皆有爭執,並抗辯自費項目、證明書費不應列計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結果,經雲林長庚醫院於110年11月2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01050287號函檢附原告乙○○自109年4月17日起迄今因傷支出 之醫療費用共3張醫療收據合計為56,160元(計算式:54,461元+1,554元+145元=56,160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臺大雲林分院則於110年11月8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180號函回復:㈠因水腦就診㈡車禍腦出血引起之水腦。㈢因為 以健康諮詢身份,無開藥無排檢查。㈣因為水腦及因出血後出院,回門診之必用藥物。㈤與病患乙○○因109年4月17日車 禍受傷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有。㈥是必要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原告乙○○所提於雲林長庚醫院與 臺大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應為必要之醫療支出。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雖然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雲基字第1101100036號函覆:110年2月9 日是自費養護中心入住體檢,是否為車禍造成失能而須入住養護中心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然因原吿乙○○因傷已成植物人之狀態,自有入住養護中心之需求, 故其因入住養護中心而支出之體檢費用,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應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乙○○於基隆長庚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810元 、臺大雲林分院支出之證明書費600元與損害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乙○○申請診斷證明書既 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⒊是以,原吿乙○○請求醫療費用61,226元,應屬有據。 ㈥看護費用: ⒈原告乙○○主張自109年4月17日車禍起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 70,700元,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9頁),被告固對看護費用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但因有些看護費用係算至每日中午,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故就算日期重疊,也沒有重複列計之情 形,再者,看護費用究竟應為每日1,300元、2,000元、2,200元、2,320元或2,500元,純屬雙方議價之結果,縱使每段 期間看護費用不一,但上開計費並未超過市場合理之範圍,均應認屬可採。且原告乙○○確實於109年4月17日至109年7月 1日於雲林長庚醫院住院,有病房費收費區間之住診費用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109年7月4日至8月11日於臺大雲林分院住院(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核與上開看護費用收據期間相符,被告並未能舉證上開費用收據為偽造或變造,其所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原告乙○○主張在安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安生護理之家 )支出安養院費用224,649元,雖據其提出安生護理之家繳 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惟被告對其中伙食費、代付門診費、救護車費、代付陪診費、協助取藥費、入住證明、代付郵資、車資等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而經本院函詢安生護理之家結果,經該機構於110年11月8日以雲安生護字第1101108140號函回覆:「一、本機構收費中基本月費為(含住房費、一般膳食、照顧服務員提供日常生活清潔協助、社工定期活動、基本護理照護、基礎復能活動),另有跨專業團隊照護(含醫師、藥師、營養師、廚師)另亦包含水費、電費項目。二、需自費項目:㈠長期放置鼻胃管個案為使用管灌特殊營養處方,可由家屬自備或本機構額外依實際添加計費。㈡個案就醫、看門診、聘陪診人員、幫家屬代取藥所產生車資、人力費用,乃因個案個別需要提供,本機構依實際就醫、看診記錄依次計收。㈢協助家屬寄送文件產生之郵資,依記錄計次收費。㈣以上1-3項費用機構皆有向家屬說明,提供家屬 可選擇自行處理,以上部分皆由家屬提出需求,由機構協助。㈤因家屬無法立即支付以上1-3項費用(含門診醫療掛號費 、救護車車資、門診交通車車資、陪診費、取藥費),故由機構先代墊支付費用,隨下月帳單計收。㈥機構代支付部分皆依照實際憑證費用向家屬收費。㈦入住證明書為家屬要求,提供家屬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住宿型補助費用需要而開立,需額外計費。㈧「預收款」產生 係因住民申請住宿型補助費 用核撥產生溢繳金額,該住民補助自109年11月12日起每月 補助14,280元,至110年2月補助應退51,884元,當月月費應繳32,550元,相減後19,334元為預收款於下月繼續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於111年3月25日以雲安生護字第1110318044號函覆:本機構退住住民乙○○入住機構 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2月26日,入住期間費用共計175,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經核安生護理之家檢附之收款費用明細除退住退費及保證金退費部分外,其他均與原告上開提出之繳費通知相符,足認原告乙○○於安生護 理之家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175,550元。 ⒊又因其中原告乙○○同意扣除代付門診費用320元、100元、100 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75,030元範圍內(計算式:175,550元-320元-100元-100元=175 ,03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乙○○於110年2月26日於安生護理之家退住後,入住他護 理機構(此部分因原告要求保密不予記載),經本院向該護理機構函詢原告乙○○每月入住費用,經該院答覆為每月自負 額3,15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故自110年2月27日至111 年4月30日止,原吿乙○○於他護理機構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4 4,100元(計算式:3,150元×14個月=44,100元),則原吿乙○ ○在111年4月30日以前在住宿式照顧機構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19,130元(計算式:175,030元+44,100元=219,130元)。原告固主張政府之補助不應嘉惠於加害人等語,然而,損害賠償之法理係在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因此更有所取得,故原告乙○○因受補助而未實際支出之金額,自不能再 向加害者求償。 ⒌未來每月照顧費用應為多少為合理,為兩造爭執所在,而各照護機構收費範圍不盡相同,本院衡酌原吿乙○○在安生護理 之家接受照護期間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約30,310元(含月費26,000元、鼻胃管護理1,000元、導尿管護理1,000元、管灌1,500元、膠帶15元、抽痰管400元、灌食空針40元、濕紙巾55元、防漏氈250元、換藥30元、測血糖技術費20元),而原 告乙○○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4,280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每月領有補助17,850元,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則依原告乙○○目前入住 之機構自負額為3,150元,補助額為17,850元觀之,看護費 約為每月21,000元,則住宿型照顧機構之月費支出於21,000元至31,000元間應為市場行情。又本件原吿乙○○雖然獲得補 助,但之後是否每月可固定獲得補助尚未可知,而原吿乙○○ 是否會再轉換照顧機構亦不確定,故本院認為原吿乙○○未來 之照顧費用如在21,000元至31,000元間取中數,以每月2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至於日後如原吿乙○○已再取得補助, 因而減免看護費用之支出,則為被告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⒍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應算至主計處公布之國民平均餘命為 止,然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顯示,2001年統計資料顯示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在60-64歲此一間距,與一般人之 餘命相較短少14.7年、2006年統計資料顯示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在60-64歲此一間距,與一般人之餘命相較短少14.2年 、2011年統計資料顯示女性植物人平均餘命在60-64歲此一 間距,與一般人之餘命相較短少13.5年(見本院卷第255頁 、第261頁、第267頁),顯然植物人之餘命較一般人之餘命有所減少,但減少的幅度因醫療進步而有所縮短,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植物人之餘命雖然不能依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簡易生命表為憑,但依上開成果報告之內容以及綜合評估原吿乙○○受傷時為109年(即2020年),醫療衛生情形應比該成 果報告作成時佳,以每5年餘命差距下降0.5至1年觀之,故 認109年時原吿乙○○之餘命應與一般人餘命相較短少12年為 可採。又原吿乙○○為44年11月10日生,車禍時為64歲餘未滿 65歲,依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為22.68至21.82年之間(見本院卷第341頁),因原吿乙○○為植物人, 減少12年之餘命以觀,則原吿乙○○之餘命以10年計算,應為 合理。 ⒎故以每月26,000元,以1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82,824元【 計算方式為:312,000×8.00000000=2,582,824.23672。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固抗辯看護費用應扣除雲林縣109 年度國民平均每月18,270元基本消費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而,原吿乙○○因傷需人全日看護,此為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與基本消費支出無關,不存在扣減問題。被告又抗辯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對原告乙○○負有扶養 義務,故原吿乙○○餘生照顧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但原吿乙○○是否得向其子女 請求扶養費,其成立要件、立法目的等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本屬二致,互不相干,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⒏綜上,原吿乙○○已支出及未來之看護費用應為2,972,654元( 計算式:170,700元+219,130元+2,582,824元=2,972,654元)。 ㈦原告乙○○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30,406元,被告就其中護理所 需衣褲1,149元、出院搭救護車3,800元、護理所需衣物900 元、至斗六臺大住院搭救護車800元、進行醫療鑑定搭救護 車700元、廖寶全診所醫療鑑定費用5,500元、護理所需冬季內睡衣3,590元、搭乘救護車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3,500元為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之前無此支出,因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普通非醫療用之衣物費用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至醫療院所接受鑑定之鑑定費及車資,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就救護車費用重複列計在安生護理之家收取費用中者應予扣除,則扣除後,原吿乙○○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應為23,967元(計算式:30,406元-1,149元-900元-3,590元-800元=23,967元)。 ㈧原吿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內 出血、延遲性腦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臉部及頭皮多次撕裂傷、右側第1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微量氣血胸等傷害,經數度開刀治療,仍重度昏迷,全癱,目前為植物人狀態,足見原告乙○○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乙○○為 小學肄業,無業,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得煜工 程行擔任文書工作,被告得煜工程行合夥人之學經歷為:吳○○國中畢業,平日以包工為業,平均月收入10萬元,吳○○國 中畢業,共同執行得煜工程行業務,平均月收入1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1頁、第165頁 ),且兩造及被告得煜工程行合夥人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至58頁、第171至177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㈨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 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此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經查:⒈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均為原告乙○○之子女,為直 系血親關係,因原告乙○○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受有全身癱瘓 ,屬植物人狀態,受傷程度非輕,原告乙○○將來恢復為事故 發生前狀態之機會甚微,致其等難享有與原吿乙○○親情互動 之機會,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自屬當然,堪認業對其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於法有據。 ⒉茲審酌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均已成年,原告丙○○ 為二專畢業、任職會計,月薪約3萬元;原告丁○○為工商畢 業、從事教育訓練工作,月薪約3萬元;原告戊○○為大學畢 業、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元,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38頁)及其等與原吿乙○○間彼此親情緊密 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以50萬元為允當。被告抗辯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應不 可採。 ㈩被告固抗辯原告乙○○有偏左行駛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然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經第二審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認原吿乙○○騎腳踏車慢速行 駛在前,在未到達路邊停放車之前,即遭被告甲○○駕車自後 追撞,並無猝然向左偏移情形,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卷第138至139頁),再者,本件經2次交通事故鑑定,均認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 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乙○○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 素。曾○○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第58至60頁、該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46號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辯稱原吿乙○○與有 過失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吿乙○○ 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1,77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吿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 ,於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後,為2,976,077元(計算式:61,226元+2,972,654元+23,967元+2,000,000元-2,081,770元=2,9 76,077元),堪以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甲○○、110年4月8日送達被告得 煜工程行(見附民卷第11頁、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110年3月31日、被 告得煜工程行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吿乙○○2,976,077元、原告丙○○500,000元、原告戊○○500,000 元、原告丁○○500,0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110年3月31日 、被告得煜工程行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