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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上訴人
吳燕青
上訴人
得煜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寶玉、胡珊怡、胡智偉、胡慧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76,0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028元,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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