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佳合企業社即張哲瑜
- 訴訟代理人
- 張良基
- 訴訟代理人
- 張良印
- 被上訴人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才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貳、上訴人方面:
一、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依契約所規定為6名清潔人員投保團體保險,因為該其中有5人為已領勞工保險年金,不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僅可參加職災保險,為保障其權益,於108年2月11日投保團體保險。且其中僅林陳秋香適用勞保和就業保險。因此,依該契約扣點規定,僅林陳秋香1月份來不及加保或其5人1月份來不及加保,僅需扣500點x6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而非6,000元。
㈡、「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倘已到工作場所,尚不能謂係「曠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復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年9月24日(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函主旨: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内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乃「法定終止事由制」,另「曠工」與「遲到、早退」之定義不同,雇主自不得以勞工有「遲到、早退」之事實逕予認定「曠工」,…。縱使要派單位於工作規則中約定,勞工遲到即應請假,否則即認為曠職,該約定亦屬違反法律規範,應依勞基法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㈢、更何況第6人完全依系爭工作規範地點履約如下:
1.第三條(履約地點)包括:斗六市○○路000號(榮家西區)、160-1號(榮家東區)等為二個不同區域的工作園區,都是要外出大門前去該園區;榮譽路257〜261號(職員工宿舍區)及雲林榮家忠靈祠及鎮南公墓公區等都需自榮家西區外出的園區域外地點。
2.第四條(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4):每日工作日應維持5人 進行5人進行打掃。…依據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書六、茲論述如下(二)…故上訴人派駐之清潔人員為5人才是,該第6名清潔人員亦僅須隨時待命等語。此實為原審法官重大誤解之處!!!蓋,上訴人在此鄭重指出:第6名清潔人員就是輔助原5名清潔人員輪休時,遞補該名休假人員,此即是第6名清潔人員除隨時待命之外,並隨時遞補該名休假人員之功能,以維持履約有5人工作之實質工作之證據之一。另請法官詳細查明上訴人全年是否維持每天5名工作人員之記錄,或可由上訴人提供4月-12月每月每日都有維持最低5人的清潔人員及待命人員。此點是被上訴人論述明顯污衊上訴人整年的努力履約的成果,讓原審法官也受被上訴人錯誤資料作成判決不公的事實證據之一。
3.第五條(清潔維護内容及時間)(一)得標廠商須派駐6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如第四條第(一)〜(五)項),工作項目及說明執行清潔工作及…,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 (08:00~12:00,13:30~17:30),並須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内工作等。由鈞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及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下合稱前案)認定第六人確實有於規定上、下班時間内進行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内工作,並無被上訴人有隨傳不到之記錄。如有不到證明,也請被上訴人提供隨傳不到之證明;更不能以第六人只有刷到、退就違反系爭契約書之無隨時待命及曠職等藉口。這種沒有勞基法為依據的指控上訴人無實質工作及曠職之理由,而判決上訴人違約及不給第6人工資,完全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曠職之認定及勞基法第22條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所示曠職之認定原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所示對曠職之解釋。
㈣、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勞基法等之依據,原審未依據勞基法第22條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因為本案第6名工作人員履約期間從未有遲到、早退之紀錄,也未有曠職之行為,完全符合前揭判決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之函釋,沒有連續不到勤之紀錄,而是誠信履約,每天準時上、下班刷到退,上訴人已於原審陳述具體提供事實之經過。反觀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應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和具體工作内容;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第6人除每日進出履約工作地區上、下班之中以外的進出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不只是每天上、下班有刷到、退,並且有不定時進出履約園區隨時待命處理要派單位要求的工作事項。
㈤、本契約履行效力迄至108年12月31日止,在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有缺勤扣罰金之事項。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只有通知遲到、早退事項,自109年1月15日被上訴人始有前揭函示通知,導致上訴人無法事先知悉此項缺勤認定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和法律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無餘後效力之適用原則;因在契約規定法效性部份,契約所定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消滅,因此無餘後效力之適用。
㈥、復依據109年1月1日司法院公佈施行勞動事件法下列規定:1.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係指下列之人:僱用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且行為人本身違規應該針對該行為人本身科罰,而不是針對公司老闆來科罰,更何況他是自然人。而依本條項規定,本件調派單位亦是雇主,被上訴人就不能擺脫他不是雇主的身分,免除一切勞基法應負的權利及義務。
2.第33條:法院審理勞動事件,為維護當事人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勞工與雇主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證據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拘束。
3.第37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4.第38條: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5.第51條: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結之,不適用第16條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㈦、綜上,本件原審及前案完全沒有依照憲法第153、154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2項前段、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等合法審判,也完全不遵守歷年民法承攬法規及判例等依法審判,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和無正義可言。陳請鈞院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上述判例,重新審判本案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無依約對勞工投保勞保部分,認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始為其清潔人員林陳秋香、詹昭賢、林錦鎮、賴連橋等加保,並至108年4月18日始為張秀白、賴金燕加保,另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份請款明細表均有註記「目前爭議中,暫不提領」、「目前有廠商自然人適用爭議,勞退金、 勞保費、健保費等尚有爭議未釐清,暫不提領」等語,可證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確有未替上開6名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雖然上訴人辯稱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8年4月30日函指出:「林錦鎮、賴連橋、詹昭寬、賴金燕、張秀白等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得為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前揭5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也由勞保局逕予更正參加職災保險,僅第6人林陳秋香適用就業保險等語,惟依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其「說明二、經查貴單位已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員工林楊滿足君等4名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申報渠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保障員工權益…。」等語。可知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員工,雇主仍應為其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使得勞工於工作發生工傷事件時,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54條等規定領取相關之職業傷害補助,而雇主(投保單位)若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亦有相關之罰則,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既未於108年1、2月份為其所屬上開6名員工投保職災保險或就業保險,因健保費、勞退屬得溯及補繳保險費,然勞工保險之保費屬不適用溯及補繳之情形,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為108年3月28日以後,顯已損害所屬員工1 、2月份之權益,自有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5.「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勞工保障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 」之違約行為。
㈡、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未對所屬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已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核實相關費用時發現有未投保之情形,乃於108年3月4日發函上訴人其請款資料不符契約要件,復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其違約應予扣款情形,顯已進行告知促其改善之義務,而上訴人未投保則減省108年1、2月份之投保費用(因不得溯及補繳1、2月保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5.「…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得利情形…,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500元,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加以處罰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108年1、2月未投保人數各為6人,總計12點數,每個點數500元,因其侵害勞工權益,造成勞工有無法及時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風險,且處罰金額未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6,000元(12x500)之違約金,尚屬正當,而無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㈢、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奠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前案業已判決確定,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上訴人、被上訴人相反),而前案已在理由中詳細說明上訴人所謂第6名清潔人員僅須「隨時待命」,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云云,顯然誤解契約精神,要無可採,自不以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認為業已提出第6名清潔人員之勞務,而該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另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故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再於本案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僅須派駐5名清潔人員至履約地點進行清潔打掃工作即可,即該第6名清潔人員係從事待命、聽從被上訴人指揮工作,或與被上訴人員工吳宏恩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工作,隨時在待命時間内指揮另5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人即負起承攬廠商之責任,每日親自率領5人並規定其5人工作區域,即屬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規範之派駐人數云云,要無可採。
㈣、由上開前案判決可知,該打卡之人,係於早上7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時 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可悉該名打卡之人,並未於 早上打卡後停留在榮民之家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其情形顯比「早退」更為嚴重,業已符合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㈡「…無論遲到、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之情形,該第6名清潔人員既係於打卡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並無其他接替之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後,並由該接替之人繼續完成該第6名清潔人員之工作,故此種於上班期間完全未提供勞務,僅形式上符合上下班打卡程序之情形,自屬該當於契約條文中「缺勤」之情形。綜上,上訴人上述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㈡早退(未實際提供勞務)而有以缺勤論之違約行為。
㈤、又前案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人薪資等費用(上訴人未提供相對勞務,自不得請求對價,應非處罰),本件係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二者不同,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上訴人於此顯有誤會。至於依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多少之報酬?前案已判決確定,且與本案認定上訴人是否違約,其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無關。且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對第6名清潔人員並無依約出勤之裁罰191,000元,考量其上訴人支付給每名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以此計算,則每日薪資為770元,該第6名缺勤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已不核給,若再按每人次每日1,000元處罰,顯然過高,況前案所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利潤為7,360元,可見本件上訴人之利潤微薄。再者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僅係受有多1人打掃環境,只是增加清潔環境品質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50元(1,000x1/4)之罰金為適當,爰酌減每人次每日之罰金至250元。而上訴人違約之天數自108年4月至12月止共191天,每次應罰250元,則違約罰款總額應為47,750元【191天x250元=47,750元】,此已對上訴人應繳納之違約金減至1/4,已至為寬厚。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惟上訴人竟再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出上訴,且均為空言講述其論點及提出各項不符其請求之論述及判例等情,此實依法無據等語。
二、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本件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對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工作規範等均不爭執。
㈡、原審提出監視錄影照片、投保資料不爭執。
㈢、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尚未領取。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第6名員工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早退,以缺勤論而應予罰款?且系爭工作規範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2項前段、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本件上訴人108年1、2月有無為6名清潔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相當於勞工保險效力之保險?
㈢、如有違約的話,原審判決的罰款是否過高?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完畢以後再來請求本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第6名員工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早退,以缺勤論而應予罰款?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2項前段、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
㈠、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2月履約期間,未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規範等規定提供第6名清潔人員乙情,業經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6名清潔人員之薪資等事件中,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本院及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之理由,亦經原審判決敘述綦詳,本判決不再重複。上訴人主張有提供第6名清潔人員履行契約義務,或依系爭採購契約其僅須派駐5名清潔人員至履約地點進行清潔打掃工作即可,第6名清潔人員僅係從事待命、聽從被上訴人指揮工作,或隨時在待命時間内指揮另5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人即負起承攬廠商之責任,每日親自率領5人並規定其5人工作區域,即屬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規範之派駐人數云云,已無可採。
㈡、且按勞基法係規範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而勞動事件法,則係關於雇主與勞工間因勞動事件所生紛爭之處理程序規定,此觀勞基法第1條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自明。而前案及本件均係因兩造間關於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勞基法與勞動事件法之規定無關。況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第6名清潔人員,僅係於早上7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時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並未於早上打卡後停留在榮民之家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因而認上訴人未提供第6名清潔人員之勞務,違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義務,有該確定判決載明可按(參原審卷第71-78、159-171頁)。核與實務關於勞工確實有到場上班,而僅是遲到或早退時,應否認為曠工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關於「…無論遲到、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之規定,與原審及前案判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2條2項前段、第71條及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108年1、2月有無為6名清潔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或相當於勞工保險效力之保險?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2月11日依契約所規定為6名清潔人員投保團體保險,因為該其中有5人已領勞工保險年金,不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僅可參加職災保險,為保障其權益,於108年2月11日投保團體保險。且其中僅林陳秋香適用勞保和就業保險。因此,依該契約扣點規定,僅林陳秋香1月份來不及加保或其5人1月份來不及加保,僅需扣500點x6人=3,000元,非6,000元等語。
㈡、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勞工權益保障⒈規定:「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語(參原審卷第11頁),即上訴人得以商業保險代替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者,僅限於該勞工「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為限。而上訴人所聘僱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勞工,均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載明可參。上訴人以其所聘僱之勞工中有5人已領勞工保險年金,不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即僅為其等投保商業團體保險,有違上開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該契約扣點規定,僅林陳秋香1月份來不及加保或其5人1月份來不及加保,僅需扣500點x6人=3,000元,非6,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如有違約的話原審判決的罰款是否過高?經查:
,依此計算,上訴人違約扣罰總額為47,750元(191天x250元=47,750元),應屬相當。上訴意旨認為過高,主張應再予酌減,核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完畢以後再來請求本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應屬承攬之性質,故關於違反契約履行之罰扣款之除斥期間,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95條及第498條自工作交付後(或完成時起)經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之規定。而:
⒈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未對所屬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有違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發函上訴人其請款資料無檢附委外清潔人員相關勞、健保、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等繳付證明,不符契約要件等語。復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預計共扣款27,500元等語,有上開函附原審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扣款未逾法定之一年期間。
⒉而兩造對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派駐履約地點應為5人或6人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01841號函知上訴人應派駐6人;而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未提供第6名清潔人員,不符請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3069號函上訴人補正請款資料等情,有上開函附原審卷可佐(參原審卷第63-64、187-188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⒊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期限屆滿(即108年12月31日)後,隨即於109年1月15日以雲家秘字第1090000217號函就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人員投保部分裁罰6仟元、第6名員工缺勤部分裁罰19萬1仟元,合計罰款總數為19萬7仟元乙情,亦有上開函可按(參原審卷第67頁),亦未逾上開法定一年期限。
㈡、另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㈩規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語。而上訴人之本件承攬報酬尚未領取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裁罰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違約罰金,亦無違上開契約約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處罰扣款云云,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750元(6,000+47,750=53,750)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系爭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規定「…未到班或派人代班,以缺勤論,每人次扣罰得標廠商新臺幣1,000元。」等語,即違約缺勤者,每人次得扣罰1,000元。原審以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2月止,未依約提供第6名清潔人員,依行政院公佈之上班天數、日曆表計算天數,共違約191天人次;並考量上訴人支付給每名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以此計算每日薪資為770元,該第6名缺勤人員之薪資被上訴人已不核給,與斟酌前案所認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利潤為7,360元,利潤微薄;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僅係受有多1人打掃環境,只是增加清潔環境品質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按每人次每日1,000元處罰,應屬過高,應以每日250元(1,000x1/4)之罰金為適當。因而依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每人次每日之罰金至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