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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曾鴻文黃一馨蔣得忠
  • 法定代理人
    蘇介敏

  • 上訴人
    陳光正
  • 被上訴人
    黃化雄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化雄 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2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在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2 款)。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3 款)。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第4 款)。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5 款)。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第6 款)】等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上開規定並為對於簡易事件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查,上訴人以其所有車牌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體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雖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故在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核其所為合符上開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化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357,5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之頭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今仍心有餘悸,工作時常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伊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惟原審認伊僅受有1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低,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伊5 萬元。 ⒉其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雖經修繕而無效用上之損害,但仍有「交易性貶值損失」,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為系爭曳引車經本件車禍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307,500 元,為此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⒊上開二項合計為357,500 元(計算式:50,000+307,500 =357,500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車價交易貶損由伊負責不合理。 ⒉上訴人就醫不久即返家,伊不清楚上訴人受有什麼精神上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化雄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胎在台61線北向道路214 公里4 公尺處掉落路中,適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到該輪胎,再撞及該處安全島,致伊身體受傷,及系爭曳引車受損,乃訴請黃化雄及被上訴人(即雇主)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上訴人806,079 元(醫療費450 元、拖吊費39,900元、修車費755,72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車體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致其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307,500 元云云,雖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在卷可參。而觀諸該鑑定函文記載略以:「…2016年 1 月份出廠之賓士184LSE,排氣量11,946CC營業貨運曳引車(新車價格約為420 萬元),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於108 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5 萬元。鑑定車輛(即爭系曳引車)在發生本件車禍時業已使用3 年9 月,考量營業用車輛及賓士品牌,使用年數3 年折舊50%,故計算系 爭曳引車當時之市場價格為205 萬元。鑑定車輛依來函維修單據及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判斷,該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之車價15% ,即折價307,500 元(更換前工字樑、右葉子板鈑修、大樑校正)。鑑定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達1,7 48,646 元,惟多數為車輛之零配件,實際影響車價折損之 車體結構及鈑金受損較少…」等語。惟查: ⒈系爭曳引車購入價額(不含稅)為400 萬元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143 頁)可稽。 ⒉其次,上訴人因修復受損之系爭曳引車而支出139 萬元(其中零件1,268,542 元、工資121,458 元,以上已加計5%營業稅)乙節,亦有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可憑。又因系爭曳引車因已使用3年9 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貨車 耐用年數為4 年)故雙方在原審時就零件部分亦合意以50% 折舊率計算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經原審計算判定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755,729 元【計算式:1,268,542 × 50% +121,458 =755,729 】,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系爭曳引車經修復後上訴人即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予他人乙情,要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承上,系爭曳引車上訴人之購入價格為400 萬元,因該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且系爭曳引車因已使用3 年9 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故兩造在原審同意以50% 折舊,是以此折舊率計算系爭曳引車於108 年10月間之價值應為200 萬元,嗣上訴人又以200 萬元價格出售,就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其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交易性貶值損失307,500 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體因本件車禍事故損壞,雖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性貶值損失,因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須連帶賠付其此部損害307,500 元;另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須再連帶賠償其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之。原審就兩造本件爭執前此所為判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在第二審所追加請求部分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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