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楷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楷傑 林世文 簡玉萍 相 對 人 吳春生 合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且上訴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不知裁判費之計算方式,因逢中秋連假,且抗告人居住於外縣市,並非居住於雲林縣,乃以郵寄方式寄送上訴狀,遂於上訴狀內請求法院代為核算,由上訴人依規定繳納,並無延滯訴訟之意,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意圖延滯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適用。況且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故法院於不行命補正程序而逕予裁定駁回之前,仍應給予上訴人自動繳納裁判費之充分期間,倘因經歷相當期間後仍未見自動繳納,足可認定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之程序要件欠缺僅係意圖拖延訴訟者,則法院自得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予以 駁回上訴。是以,原法院對本件並未給予上訴人即抗告人充分時間繳納上訴裁判費用,即逕行駁回伊之上訴,顯於法有違,並嚴重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質言之,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 定程式,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設補正之規定,保障其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訴訟,倘當事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記載,即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即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茲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釋字第1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對上訴人之 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研究意見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判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林楷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連帶給付抗告人林世文614,000元,連帶 給付抗告人簡玉萍169,133元,及均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110年9月2日判決書送達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 正宏律師,郭俐文律師,有原審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5至170頁、第171至173頁)。抗告人旋於110年9月22日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林楷傑在第一審4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抗告人林世文1,979,773元 及其法定利息,抗告人簡玉萍2,122,547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連帶再給付抗告人林楷傑40,000元,連帶再給付抗告人林世文1,979,773元,連帶再給付抗告人簡玉萍2,122,547元,及均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81至183頁,下稱系爭上訴狀)。因抗告人前開提起上訴未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110年9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然查,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又審諸抗告人系爭上訴狀之記載,其上記明訴訟標的金額「4,142,320元(待裁 定後補繳)」,雖可認定上訴人自承之訴訟標的金額,但難謂其明知第二審裁判費究竟應補繳多少費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不合法定程式且得以補正之上訴,應定期命補正,又訴訟費用之核定與徵收為法院依職權審定之範疇,故抗告人既未經裁定命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其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難認抗告人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要件未合。以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