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宏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吳宏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瑞宸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及瑞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股東,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死亡,致使上開公司構成解散之事由,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此未能依法辦理上開公司之解散登記與清算等事務。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然為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 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 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吳瑞宸之弟,並聲請選任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聲請人業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利害關係人。準此,本院遂於110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㈠ 釋明並提出其與被繼承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㈡陳報被繼承人尚存之全部遺產為何?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何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