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玄儒、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秀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玄儒 相 對 人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八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查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兩造間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具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之變價分割請求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後,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變價分割共有物,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變價拍賣上開共有物可得分配金額計算之利息損失,該項損失之利息,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 之標準。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所示,依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可獲得分配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3,000 元【計算式:(4,307,000+1,239,000)×1/2=2,773,000】。 另系爭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審辦 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 限為1年),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無法變價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可得分配金額之利息損失,約為600,816元 【計算式:2,773,000元×5%×(4+〈4/12〉)=600,8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曉佩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土地坐落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應有部分比例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307,00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有部分各為1/2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1,239,00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有部分各為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