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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

聲請人
吳培碩
相對人
蔡綵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培碩(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相對人蔡綵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對嚴功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蔡綵庭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無行為能力人於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有於訴訟前聲請保全裁定之必要,及就保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而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綵庭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與路旁違規起駛之吊車(由受雇於第三人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三人嚴功榮所駕駛)發生碰撞,導致相對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室內出血、多重開放性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目前應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無法處理其與嚴功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宜,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民事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為證,堪信相對人有對嚴功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為79年12月8日出生之成年人,其經醫師診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有中華民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82954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無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證明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因其對嚴功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中華民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且與相對人同居一處,衡以夫妻關係應屬親密,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嚴功榮、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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