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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長宜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李永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鑫三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如起訴狀附圖一A部分屋頂太陽能板、附圖二B部分太陽能系統維護裝置、附圖三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勾選部分,含編號1至編號18太陽能電力收集設備、4座變電箱及一根電力輸送管)拆除並回復原狀,將房屋返還與原告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即交易價額爲新臺幣(下同)3,58萬9,100元(見卷附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5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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